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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近江湾体育场处设摊出售电脑音频视频文件时,从他人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存储在其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自己摊位上向徐某MP4播放器内复制视频文件25个,并收取人民币12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从其摊位内缴获一台存有视频文件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MP4播放器内有18个视频文件和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有180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检查意见书、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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