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4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XX及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钱XX潜入本市X路被害人秦xx住处,趁秦xx与家人熟睡之机,窃得秦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部等物。
2008年10月,被告人钱XX翻窗进入被害人徐xx正在装修尚未入住的本市X路,窃得放置于室内的熊猫牌2.5平方电线150米,价值人民币297元。
2008年10月,被告人钱XX翻窗进入被害人焦xx尚未入住的本市X路,但未能窃得财物。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外,另有被害人秦xx、马xx、徐xx、曹xx、焦xx的陈述笔录,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百安居购物凭证及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其中入户窃取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