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某管件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某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某管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管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