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瞿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嘉定区X镇X街X号的公有住房,价款为x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支付被告定金7500元,双方于同年7月26日办理交易过户,之前被告应迁出户口。交易时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x元,但因被告未将户口迁出,致交易未果。后被告返还原告房款x元,7500元仍作为定金由被告收取,待被告迁出户口后再进行房屋交易。嗣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将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诉请。
被告瞿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嘉定区X镇X街X号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价款为x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7500元,同年7月26日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时支付房款x元,交易之前被告迁出户口,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7500元。2008年7月28日在办理房屋交易时原告支付被告房款x元,但因被告未将户口迁出,致交易未果。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返还原告房款x元,同时双方约定7500元仍作为定金由被告收取,待被告迁出户口后再办理房屋交易手续。2008年10月2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而涉讼。
另查,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08年6月26日对被告申请的公有住房差价换房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收条、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某某定金x元。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朱海滨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海滨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