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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谭某犯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89年12月l2日出生。2005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6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超,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阳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阳某甲之父。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阳某甲、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O7年8月6日晚10时许,尹某与女友向某在衡山县X镇“翔龙网吧”上网时,尹某见向某在网上被罗某丙(批捕在逃)调戏,便与罗某生争吵,并约好第二天下午在衡山县湘江河边“单挑”(指斗殴)。次日下午5时许,向某在“万佳网吧”上网时,恰遇被告人谭某、卢某某和谭某、邹某、苏某、戴某、“飞徕叽”(基本情况不详)等人,便将尹某与罗某丙之间约斗之事告诉了谭某。因谭某与罗某丙之间存有矛盾,又听说罗某丙正在找其,谭某便要卢某某、邹某等人随时准备应战,并准备了械具。晚7时许,罗某丙一方得知谭某、卢某某等人在衡山县火车票代购点的巷子处,便与唐某、陈彬及另2个人(基本情况不详)手持砍刀乘出租车来到该处,随即双方发生打斗。谭某、卢某某手持棍棒与罗某丙等人打斗,其他人则分别持刀、棍棒与罗某丙等人打斗。在打斗中,卢某某、罗某丙、苏某均受伤。经鉴定,卢某某伤势为轻伤偏重,罗某丙伤势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向某、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卢某某、谭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9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阳某甲、曹某某与阳某、宾某、廖自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溜冰场玩耍。期间,宾某因朋友之事与同在该溜冰场玩耍的左某等人发生争吵。宾某提议到“非凡网吧”拿刀去砍左某等人。阳某甲、曹某某、廖自力听后,便分别到“非凡网吧”拿刀。随后,阳某被左某一伙人殴打,肖某骑摩托车来到溜冰场,见此情况,便打电话给阳某甲等人,问为何还不拿刀来帮忙,左某一伙人遂散去。当阳某乘坐肖某摩托车来到先农花园图书馆时,碰到持刀准备去帮忙的阳某甲、廖志力、旷涛(另案处理)、曹某某、宾某等人。阳某告诉阳某甲等人左某一伙去了衡山城里。于是,由肖某搭乘曹某某、阳某甲携带一把砍刀,阳某、宾某、旷涛携带一把砍刀租一辆摩托车分别到城里去找左某等人。阳某甲、曹某某、肖某三人行至东方购物广场时发现了左某与皮某、罗某丁、秦某一行四人,便提刀下车追赶,左某等人吓得分头逃窜。左某跑至湘潭大学计算机学校门口时,碰到迎面而来的被告人卢某某和戴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卢某某等人上前拦住左某,致左某摔倒。紧追而来的曹某某持刀砍了左某几下,后将刀给阳某甲,阳某甲又持刀砍了左某几下,肖某则对左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伤势为轻伤。

被告人曹某某、阳某甲、卢某某及戴某、刘某分别与被害人左某已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曹某某赔偿左某经济损失x元,阳某甲赔偿左某经济损失x元,卢某某赔偿左某经济损失x元,戴某赔偿左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赔偿左某经济损失x元。

2、2009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与“果汁”(基本情况不详)在育英街被金某、何鑫(均另案处理)等人砍伤。同月12日晚7时许,谭某一伙人发现金某一伙人后,便持刀追砍,金某等人见状便四处逃散。当金某逃至环先建材市场时,恰遇乘坐的士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卢某某和肖某、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金某上车后,被卢某某等人挟持在车后排中间。当车行至毛泽建烈士墓附近河边时,被告人谭某同伙乘出租车也随行而至,并用砍刀将金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四肢多处刀砍伤,伤势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左某、金某某陈述,有证人罗某丁、秦某某证言,有同案人宾某、阳某、邹某、肖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卢某某、曹某某、阳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某某、阳某甲、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其出于本能,随意从地上检起一细小竹子进行正当自卫,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与罗某丙等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卢某某还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严重。谭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某某应数罪并罚。谭某、卢某某聚众斗殴犯罪时均未年满18周岁,对谭某、卢某某犯该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谭某在得知罗某丙一伙人要找其斗殴后,便要同伙做好应战准备,且直接手持棍棒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故谭某上诉称其系自卫行为,未持械斗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 ≈ァs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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