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顺公司),住所地本市湖滨区交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万事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万事顺公司院内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右胫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赔偿清单显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为x.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当天并未喝酒,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用脚踏面包车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事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下午,因原告程某某的姐夫与被告万事顺公司工伤赔偿一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万事顺公司于当晚安排中间人及双方代表(万事顺公司代表为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交口工业园区的天平饭店就餐以答谢中间人。席间,因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万事顺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言语不和,朱某某提前离席。饭后,原告程某某以朱某某是外地人怕剩余赔偿款无法兑现为由拿菜刀去找朱某某,到公司大门口经他人劝阻将菜刀放入大门外绿化带中。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向公司大门口方向驶出,即上前阻止。双方在门口卷闸门(开启宽度大约两米)处相遇,原告用脚踹在面包车挡风玻璃正下方,致原告受伤坐在地上。次日,原告程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545.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周一次。2、摄片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原告提供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2009年5月和6月因伤打桩机停止工作两个月损失x元,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事发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口派出所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交口派出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口派出所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文件及询问笔录和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经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在发现原告程某某阻拦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车,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程某某作为具有正常思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到此种情形应躲避,而不是通过用脚踹车的方式迫使其停车,其行为违反常理明显不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万事顺公司对伤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亦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
医疗费:4545.5元。2、误工费:原告程某某住院46天,误工46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期间陪护1人即其妻子赵玲,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认定护理费为17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为46天,均以每天10元计算,两项为92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90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居住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为9638.5元。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某,以各自负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被告张某某认为事故发生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19.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