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廖某因与被告王某、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某,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廖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56元;
二、廖某自愿放弃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廖某自愿放弃对彭某的诉讼请求;
四、廖某与王某、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