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甲,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乙,男,1956年生。
魏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一审原告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梁坤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