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华、被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晟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邢某系死者邢某义之子,1997年9月12日邢某义与其前妻文荣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将座落在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X路X号X栋X户共有房产赠与给邢某,但是邢某系未成年人。2007年10月11日,邢某义与被告许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邢某义因病去世。死者邢某义的户籍于次日被注销。本案涉及的x号房产证由被告许某某持有。
原审认为,死者邢某义与其前妻文荣离婚时将本案座落在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X路X号X栋X户住房赠与给原告邢某,双方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同时原告邢某与死者邢某义有血缘关系,基于死者邢某义与原告邢某的身份关系,属伦理道德所规范,故该赠与行为系道德性的赠与行为,不可任意撤销。被告许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有法定撤销事由,故本案涉及之房产属原告所有。被告许某某与死者邢某义结婚时间不长,在其不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由之前,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知房产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视为被告不知,因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自知道本案讼争房产属原告所有后,应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x号房产证返还给原告邢某。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享有对x号房产证的所有权,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审判决将邢某义与文荣离婚时将其房屋赠与给儿子邢某的行为认定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房产证诉权,本案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拟证明上诉人在衡东县X乡X村X组新建房屋一栋,被上诉人的父亲邢某义生前的工资用于上诉人建房,上诉人现在不是住在衡阳市,而是住在衡东县X乡X村X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建的房屋不是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邢某义生前的工资是用于建房,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一套住房是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X路X号X栋X户有误,应为衡阳市原城北区(现蒸湘区)解放西路X号X栋X户。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座落于衡阳市原城北区(现蒸湘区)解放西路X号X栋X户住房一套,系湖南地质矿产局417地质队房改房,原系邢某义与文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邢某义的名下,房产证号为x号。1997年9月12日,邢某义与文荣离婚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1999年10月,邢某义要求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30日,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邢某义换发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x号。
本院认为,邢某义与文荣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衡阳市原城北区(现蒸湘区)解放西路X号X栋X户住房一套赠与给儿子邢某,当时邢某系未成年人,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邢某义申请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撤销赠与的行为。邢某义生前没有做出撤销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许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具有法定撤销事由,故该套房屋属于被上诉人邢某所有,上诉人应当将其保管的该套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