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汉寿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
代表人黎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明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2)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明某于1998年5月20日,受聘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处任宣传员。1999年5月,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根据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宣传报道工作的指示精神,向明某传达了《关于加强宣传报道的通知》,要求明某进一步拓宽宣传思路,加大宣传力度,并按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功、奖励,即个人全年在新闻单位发稿80篇以上者报立个人三等功,并年终给予奖励人民币2000元。明某根据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的要求,全年发稿200多篇,但未能评上三等功,也未受到2000元的奖励。为此,明某曾多次向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提出应按《关于加强宣传报道的通知》规定,给其报立三等功,恢复其荣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明某对自己主张的侵权事实,因未提供何时、经何机关批准,取得何荣誉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至于明某请求2000元奖金一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明某可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明某负担。
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追加吕某某、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第三人,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撤销吕某某宣传三等功荣誉称号,授予上诉人宣传三等功荣誉,返还奖金2000元并公开道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可能涉及吕某某、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故应追加。《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一审法院将此条片面理解为'授予了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才享有荣誉权'。这种理解缩小了法律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除了指出授予了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外,同时也包含了没有取得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有获得荣誉的权利,即公民、法人有荣誉获得权。全面理解荣誉权应包含三个方面,即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和荣誉使用权。一、所有公民的权利都包括获得权。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很多权利,例如继承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婚姻权等等。法律赋予公民某项权利,就意味着法律支持、允许公民通过合法方式获得这项权利。如果法律不保护这种获得权,那么法律规定的这些权利都将落空。从逻辑上讲,法律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之后,必须赋予公民获得这一权利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这一权利才能变为现实。否则,法律规定的权利就是不能实现的权利。要使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得到实现,必须保护公民的获得权,侵犯公民获得权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阻挠、压制上诉人获得荣誉,侵犯了上诉人获得荣誉的权利。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文件明某规定'个人发稿80篇或80篇以上者报立三等功,并年终给予奖励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吕某某当年并没有从事宣传工作,而是从事出纳工作,当年也不见一篇稿件发表,吕某某根本就不符合报立宣传三等功的条件,根本就不属于报立宣传三等功应考虑的对象。而上诉人根据文件精神,积极开展宣传工作,是1999年度全市交警系统发表的宣传稿件数最多的宣传员、通讯员,完全满足报立宣传三等功的条件,并且是龙岗大队唯一满足报立宣传三等功条件的人员。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龙岗大队理应根据自己制定的文件规定为上诉人报立宣传三等功,但龙岗大队在落实文件和报立宣传三等功的过程中前后言行不一,压制、阻挠上诉人获得荣誉。在需要上诉人付出艰辛的劳动时,向上诉人传达了文件,要求上诉人按照文件精神加大宣传力度,并按文件规定条件评功评奖。上诉人按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文件、龙岗大队的要求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广泛搜集宣传线索,昼思夜想,左眼视力由1.2熬成0.6,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然而,在享受劳动成果时,龙岗大队却称上诉人'只不过是一个临时聘用人员,不适用文件',以身份歧视压制、阻挠上诉人获得本应该获得的荣誉。在上级的立功授奖文件下达后,龙岗大队为掩盖其侵权行为,对上级的文件秘而不宣,蒙骗上诉人,没有让荣誉称号发挥应有的鼓励先进、督促后进的积极作用。被上诉人在报立宣传三等功的过程中,移花接木,张冠李戴的做法,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荣誉获得权。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荣誉使用权。如象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法院不对荣誉获得权进行监督和保护,就可能导致具备条件的人得不到荣誉,法律保护不了,而不具备条件的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荣誉',法律却还要保护的不良后果,使国家关于保护荣誉权的法律规定成为滋生不法荣誉的温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答辩认为,明某要求追加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谓侵犯荣誉权应该是侵犯已经获得的荣誉权,是否授予三等功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荣誉是指特定的公民、法人从特定组织依法获得的积极评价,它是由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取得的必然权利,它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奖励后取得的一种身份权,只有实际获得某项荣誉,才能成为荣誉权的主体。也即是说,荣誉权的获得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体的突出贡献或突出表现,二是有关组织的承认并予以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的获得在于有关组织的授予,而有关组织授予荣誉是行政行为、组织行为或者有关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上诉人明某未取得宣传三等功这一荣誉,未享有该荣誉权,不存在侵害该荣誉权的前提条件。至于明某是否应当报立宣传三等功(含物质奖励2000元),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上诉人明某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其追加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第三人的主张,同上理由不能支持。如认为吕某某侵占了其宣传三等功的荣誉,则属另一单独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亦不存在追加第三人问题。故对明某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2)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明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秋珊
代理审判员李久祥
代理审判员翁艳玲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