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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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现系城固县第三中学高三学生。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和刘虎林(均另案处理)来到城固县X镇X街邮政局对面商店门口,发现一辆踏板摩托车,便心生盗窃之念,三人将摩托车盗走。当推到一巷道时,被失主张学习追上,李某和徐某逃跑,刘虎林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来,李某经传唤到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徐某(另案处理)介绍付给刘虎林(未满十四周某)50元现金,欲购买刘虎林盗窃的摩托车。2011年9月28日晚9时许,徐某在QQ上问刘虎林车子搞到没有,刘虎林谎称偷到的车子被公安机关没收了。徐某让刘虎林退钱,刘虎林因为没有钱退,便说:“你来天明,我给你偷一辆车。”当晚十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徐某来到城固县X镇,找到刘虎林。三人来到天明街邮政储蓄所对面一商店门口时,发现一辆踏板摩托车,便心生盗窃之念。由徐某望风、刘虎林掌车头、李某在后面推车,将这辆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盗走。当推到天明街菜市X巷道时,被失主张恒新追上,被告人李某和徐某逃跑,刘虎林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0月8日,李某经传唤到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价值24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他将自己的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停放在天明街邮政储蓄所对面一家卖衣服的商店门口。当晚十时许,村民何利芹发现有小偷,便来问他们是否丢东西,他们才发现摩托车丢了。他就和他的父亲张XX等人寻找。当他们找到菜市场附近时,发现有两个小伙推着他的摩托车走,他上前将在前面掌车头的小伙(刘虎林)抓住,后面推车的小伙(李某)跑了。随后,他们便将抓住的这个小伙扭送到天明派出所了。

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经他介绍,李某给刘虎林50元,让刘虎林给他买辆便宜摩托车。9月28日晚9时许,他在QQ上问刘虎林车子搞到没有,刘虎林谎称偷到的车子被公安机关没收了。他让刘虎林退钱,刘虎林便说:“你来天明,我给你偷一辆车。”当晚十时许,他和李某来到天明街上,找见刘虎林,他们三人在天明街邮政储蓄所对面商店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推上走到半路时,被失主追上将刘虎林抓住,他和李某逃跑了。

3、证人刘XX的证言,刘虎林在其监护人刘菊花在场的情况下,证明偷车的前因和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的陈述和徐某的证言一致。

4、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上九、十点左右,她从家里出来,看见街上有两个小伙推着一辆摩托车,她怀疑这两个小伙是偷车贼。她便把居住在她家对面的石国英叫了一下,问他家丢东西没,石国英出来一看,发现停放在门前的踏板摩托车不见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去找车,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5、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他家亲戚张恒新和他的父母来到他家玩耍,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口。晚上九、十点时,他家对面的何利芹来问他丢东西没。他出门一看,发现张恒新的踏板摩托车不见了,他们便分头寻找。后来张恒新抓住了一个小偷,摩托车找见了。

6、城价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艾利新牌125T-E红色摩托车价值2400元。

7、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又系在校学生,且能自愿认罪,以往表现良好,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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