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康(已判刑)窜至汝城县X村口池塘改造工地,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工地的一台挖机驾驶室内的电脑主板(价值7150元)盗走,并在驾驶室内留下一张写有“想拿回(略)请拨”字样的纸条。事后,由被告人黄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号码和办理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与被害人何某某联系,并勒索到被害人现金2400元。该款由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黄某甲康二人平分。
2、2010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康、黄某甲恩(已判刑)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组厦蓉高速公路的工地上,用钢丝钳剪断电源线后盗走黄某壬车队载重车电瓶10个(价值4490元)。在盗窃最后两个电瓶时被村民曹某丙发现,被告人黄某甲趁机逃跑。同案人黄某甲恩、黄某甲康被当场抓获,同案人黄某甲康在被抓的过程中用钢丝钳将正在抓捕其的村民曹某乙殴打致伤。案发后,被盗的电瓶被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
3、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同案人黄某庚(已判刑)提议二人一起去偷东西,同案人黄某庚当即表示同意。为便于在盗得物品后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人遂用同案人黄某庚捡到的一张名为“黄某庚”的身份证分别在建设银行与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以及办理了一张手机号码为(略)的手机卡。2011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庚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区三星工业园一施工工地,由同案人黄某庚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则携带扳手等工具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挖机操作室内,盗取该挖机操作显示屏(价值8600元)和电脑主板(价值11200.00元)各一台,并将一张写有“想拿回请连(联)系(略)”的纸条留在挖机座位上。之后,二人将盗来的挖机操作显示屏和电脑主板藏匿于本村一间无人居住的老屋内的草堆中。案发后,被盗的挖机操作显示屏和电脑主板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其从何某某处勒索到的2400元现金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客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取笔录及照片,香港永安机械贸易公司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记录,交款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曹某乙、曹某丙、何某丁、黄某戊、何某己、黄某庚、何某辛证言;被害人黄某壬、何某癸、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康、黄某甲恩、黄某庚的交待;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31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