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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又名段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0年3月25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故本案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贺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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