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X),男。2001年至今任登封市X镇X村支部副书记兼秘书、会计、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靳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X镇X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在协助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管理曲河村占地补偿款的工作中,经曲河村支部书记靳××(另案处理)同意,于20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分多次将35万元占地补偿款挪给私营企业登封市丰铝碳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该款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靳××、靳××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靳某某是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靳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靳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X镇X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在协助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管理曲河村占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在曲河村支部书记靳××兼村委会主任(另案处理)指使下,于20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分多次将35万元占地补偿款挪给靳某欣的登封市丰铝碳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该款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对在任登封市X镇X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和出纳期间,经领导靳××决定由其以登封市X镇X村委的名义到登封市X镇财政所预支50万元,15万元用于村委日常开支,35万元用于靳××投资的登封市××碳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等情况的供述;
2、证人靳××对在登封市××碳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靳××给其讲先向曲河村借款35万元,让其给被告人靳某某办理借款手续的证言;
3、证人靳××对2008年10月,登封市X镇政府征用曲河村X多亩土地用于中美铝业,共补偿土地补偿款750多万元,2008年10月24日其作为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经协调让被告人靳某某以村委的名义到登封市X镇财政所预支50万元,后因其经营的登封市××碳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其先决定从50万元征地款中取走35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使用的证言;
4、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及登封市X镇财政所出具的转帐支票、进帐凭证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和归还欠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某是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1月8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3月11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转来登封市X镇X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出纳靳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2010年3月12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依法通知靳某某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经询问,靳某某对其挪用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征用登封市X镇X村土地占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靳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印证了被告人靳某某在任登封市X镇X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和出纳期间,经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靳××与告成镇政府领导协商后登封市X镇财政所预支给该村X万元,并由靳××决定将35万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登封市××碳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人靳某某是在靳××安排、指使下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靳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赃款全部归还,又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