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是于1972年经原北舞渡公社孙某庄大队推荐,被被告聘用为孙某庄大队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为孙某庄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原告为被告工作31年,被告于2002年6月以原告超龄为由公告撤销了孙某庄村信用代办站,解除了原告的代办员职务。原告受聘期间与被告签订有聘用合同,自2000年后改签为《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但签订程序仍延用聘用程序,即“经村委会推荐,信用社审查,县联社审核,聘任(同意)为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使原告在解除聘用合同后不能自行续保基本养老保险,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解除聘用合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425元。由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时未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告知不服解除劳动关系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原告虽不服但不知如何救济,直到2004年4月才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以信访方式提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三项主张。因信访无果,于2007年4月30日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裁(2007)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已接近退休年龄,且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精神,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无政策依据,从而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补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则认为原告是2006年以前就被单方解除合同,时间太久,且提供不出不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据而不予支持。从而裁决:维持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800元,由申诉人承担200元,被申诉人承担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即应当为原告办理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特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都是国家明令强制参保的社会保险,被告必须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保障原告退休后老有所养和失业后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此规定,原告主张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不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书对此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费也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自1972年至200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处核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处核算为准;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1972年聘用原告孙某某为孙某庄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2000年起由聘用合同改为委托代理业务协议,2002年6月,被告单方解除了孙某某的代办员职务,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