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奇,被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为自己的时风牌豫x号货车向被某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算免赔额。2010年6月18日,马某英之夫张某朝乘坐原告驾驶的豫x货车行驶至312国道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时被某英杰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货车撞击,张某朝被某出车外,造成张某朝受伤死亡。2010年6月2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张某朝的妻子马某英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张某朝的家属损失x元,原告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向张某朝家属赔偿后,向被某提出理赔要求,被某以不符合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张某朝死亡,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保险。
5、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张某朝亲属x元。
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朝亲属收到原告赔偿款x元。
7、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朝的死亡原因。
8、丁功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击证人看到的事故发生现场。
9、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朝伤亡情况。
10、南阳万和医院死亡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朝因交通事故死亡。
11、南阳万和医院出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张某朝出事故的位置。
12、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材料一份,该证据显示死者张某朝的死因,及被某应当给原告理赔。
被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的死者张某朝为原告车上人员。死者张某朝损失应由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此外,张某朝的损失已由渤海保险公司及谢英杰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赔偿死者x元不明确是何损失,被某不应赔偿;对证据12有异议,张某朝系农村户口,其余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6、7、8、9、10、11原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向被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某朝在原告车辆被某人撞击后被某出车外死亡。被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某、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告张某驾驶豫x货车在G312国道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30米处与豫x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x货车上的乘坐人张某朝被某下车后,又被某x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豫x货车司机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车辆司机谢英杰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朝无责任。2010年6月25日原告张某与死者张某朝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死者家属x元,原告已于协议当日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2010年7月2日张某朝家属与谢英杰通过卧龙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豫x车辆保险人)支付给张某朝家属x.8元,谢英杰支付给张某朝家属x元。另查明,死者张某朝生前系南阳市世纪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家庭状况为妻子马某英,X年X月X日生,长女张某雅X年X月X日生,次女张某婷X年X月X日生,父亲张某X年X月X日生,母亲刘合菊X年X月X日生。此外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乘坐原告车辆的死者张某朝属于交通事故强制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本案原、被某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乘坐人张某朝系原告驾驶的豫x货车上乘坐人,但张某朝因谢英杰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货车与豫x碰撞,张某朝被某出车外碾压致死。因此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张某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某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2、根据原被某的保险合同被某是否应当给原告理赔及理赔数额。被某辩称因为死者张某朝家属已向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故本案被某不应承当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豫x货车司机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车辆司机谢英杰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朝无责任。故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比例为3:7。根据法庭查明事实死者张某朝应得的赔偿数额:1、丧葬费按河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元。3、被某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张某雅的生活费计算13年x,张某婷的生活费计算8年x元,对张某朝父母的生活费,因无相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收入来源的有效证据加以支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按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比例为3:7,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x.5元。本案原告张某与死者张某朝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支付给死者家属x元,该数额不超过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限额。故依据保险合同被某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