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情暴躁,在生活中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稍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尤其是被告生理缺陷,基本上没有生育能力,致使婚后双方未能生育,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各自在外地打工,平时电话联系。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家居住不久即外出打工,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先后回到家中在被告父亲的木场帮忙。2010年1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1月28日被告写下保证书,表示悔改自己的错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虽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摩擦,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保证要改正错误,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