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普利佳贸易有限公司[(略)(L.L.C.)]。住所地,(略)-(略),U.A.E(阿联酋)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善北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诚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银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普利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佳公司)诉称:一、普利佳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05年8月之间,曾经发四批货物到印度,其中前三次为家俬柜,最后一次为灯饰柜。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与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作为普利佳公司的代收款人,于2005年7月分别收到普利佳公司客户付款四批,总值(略).50美元。其中前三批(略).50美元,按当时银行牌价一美元兑换人民币8.2145计算,折合人民币(略)元;第四批5330美元,按当时银行牌价一美元兑换人民币8.0246计算,折合人民币(略)元,四批合计人民币(略)元。工艺品公司与进出口公司收到普利佳公司客户的代收货款后,将(略).50美元存在其财务帐户上,没有退还给普利佳公司。2005年12月中旬,普利佳公司拟向伊朗客户出口30个货柜,普利佳公司又想与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合作,委托其代收货款,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明确约定:如果委托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代收货款,就给1%的手续费,手续费用从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尚欠普利佳公司的代收款(略)。50美元中进行抵扣。协议签订后,普利佳公司的国外客户由于市场发生变化,本打算进口的货物也就此搁浅,普利佳公司打算与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合作的基础也没有了,只好向两公司要求退回代收货款。同时,由于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解除。二、工艺品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其实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工艺品公司是进出口公司变更过来的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转让没有通知债权人,进出口公司变更后继续使用原来的公章开展业务,即进出口公司与工艺品公司同时适用两个公章开展业务,实质是同一个公司,因此,工艺品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理应共同承担退还代收款人民币(略)元的责任。同时,由于进出口公司是佛山市顺德区诚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的下属企业,进出口公司本身不是公司企业法人,其对外开展的业务诚顺公司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诚顺公司对工艺品公司及进出口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利佳公司因多次向工艺品公司等三被告催要货款均被拒绝,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2005年12月20日普利佳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向普利佳公司退还代收货款人民币(略)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诚顺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普利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双方自愿以人民币(略)元解决本案纠纷,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于签收人民法院依照本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时向普利佳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略)元,双方互不追究;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94元,合计人民币5398元,由普利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三、在签收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时,普利佳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诚顺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