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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是原告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住(略),是被告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订婚,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2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当天,由于被告不懂礼节,不为我奶奶鞠躬,引起旁观者不满,致使被告的送客与旁观者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场面十分混乱,我和家人无法控制局面。结果,婚礼没有举行完毕,被告就被娘家人带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后,我四次去被告家叫,被告至今不回我家,弄得满城风雨,成为笑柄,使我及家人骑虎难下、颜面扫尽,造成我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因此,我决心和被告分道扬镳,以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为了和被告结婚,我按民俗已花去大量的钱财,并造成我家经济困难、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在订婚时,我作为男方给被告彩礼x元、订好又给被告x元、四次看好给被告600元、为被告买耳环及衣服848元,另外,结婚举行婚礼时上车100元、戴花100元、下车1100元、磕头钱660元,共计给付被告x元。另外,我们购置了嫁妆、家具、电器、礼品等,也花去了大量资金。综上所述,被告不懂礼节,造成冲突的发生,致使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和好。故诉至贵院,1.要求和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不是事实。在我与原告举行婚礼时,我是按照原告方的婚礼主持人的安排下,给原告的各位长辈都行了鞠躬礼,唯独轮到给原告的奶奶行礼时,在我按主持人的安排行过鞠躬礼后,旁观者在一旁起哄,非让给原告的奶奶行磕头礼不可(原告本人也是行的鞠躬礼而不磕头)。众所周知,目前比较流行的习俗都是在结婚那天新娘要着婚纱,实在无法行磕头礼,不料原告方的人便破口大骂,我的娘家人(送客)便予以制止,谁料原告方的人竟然仗着人多大打出手,将几位送客打得身体多处受伤,我们才被迫撤离了现场。事发后,原告方仍不思反省,而是去我家强令我自己去原告家,试想,闹到这个地步,我有何颜面自己去原告的家呢更可气的是,还没有等事情有所缓解,原告就一纸诉状将我诉到了法院,以此足可见原告对我是何等的薄情寡义,故此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方所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不符合实际事实。自从原告方同我第一次见面起,原告方所给付的可算作彩礼的数额也只有一万二三千元,其他的所谓倒茶钱什么的是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计算的,至于原告方所诉称的其他给付有些属礼节性的赠与行为,有些乃系子虚乌有,请法院予以详查。三、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婚前财产有:袄四个、裤子四条、盖电视机丝巾两个、耳钉一对、项链一条、羽绒服一个、毛衣一个、被子十条、单子十个、被罩一个、化妆品若干、电车一辆、皮箱一个、另有压箱钱x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x元,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后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结婚仪式中途停止,被告随即返回娘家,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太空被三个、毛毯一个、床单八个、被罩一个、皮箱一个、黑色飞鸽AAA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存放。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和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其离婚。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能互相体谅,发生打架,造成矛盾,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双方均有责任。考虑原告在操办结婚仪式时确已花费钱财,故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原告提供王XX的证言用于证明其给付被告“商量好”钱x元,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父亲)的部分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的现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对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丙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

彩礼款x元;

若被告罗某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罗某丙婚前财产(详见另查明部分);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勘验费3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425元,被告罗某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强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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