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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宝塔区鑫和餐饮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

负责人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蔺某某、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5日中午,原告与四位机械厂的同志和一位安装路灯的师傅,一块在延安圣鹏大酒店二楼露凝香火锅店(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就餐,中途原告上卫生间时,被距卫生间门口一米的台阶拌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3元。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5000元。原告在就餐时与其他五位朋友一共喝了约25瓶啤酒。

原审法院认为:饭店对顾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鑫和公司未在火锅店内显要位置安放安全警示标志,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所行路面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酒后因疏忽大意摔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鑫和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鑫和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某,保险金额为每人x元,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x元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鑫和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蔺某某的各项医疗费损失共计x.3元,其中医疗费x.3元、误工费4530元(151天×30元/天)、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蔺某某2398.18元(x.3元×60%-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赔偿原告蔺某某x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宣判后,蔺某某、鑫和餐饮公司均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蔺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原告误工减少收入错误。上诉人是助理工程师、二级建造师、中级造价员。2006年起就被延安机械厂聘用,每月支付工资1600元。因受伤停发了5个月的工资8000元(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2009年元月起被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聘为基建总工,年薪x元,因受伤年底扣发x元。另,上诉人与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成立了分公司,每月工资2760元,5个月应为x元,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x元,2008年12月10日按约定已交三年的管理费x元,平均每天66.7元,造成损失x.7元。综上其误工减少共计x.7元。而原审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以每天30元规定给付显然错误。二、原审被告分担60%比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场所正当消费受伤,医院诊断证明,伤后“患者神智清”,判决认定酒后疏忽大意摔伤,自身有一定过错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设施违法。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1条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而被上诉人在装修改造时通往卫生间中间处设置了5、6公分高的一级台阶,显然不合法。加之此处设有洗手间恰遇阴雨天,地面湿滑,又不开灯,也无警示标志和防滑措施,上诉人是滑倒受伤。按照《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x.3元、误工损失x.7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

鑫和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改变地面,同时根据上诉人对当时值班经理和服务员的调查,均证明当日没有任某顾客反映其在消费过程中滑倒摔伤,更没有发生上诉人员工将消费者背下楼这一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及王云玛、张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蔺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火锅店就餐受伤事实清楚,鑫和餐饮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蔺某某关于鑫和餐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关于误工费过低的理由成立,鑫和餐饮公司承担60%的责任某过低,应予适当调整,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鑫和餐饮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蔺某某系火锅店绊倒受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与蔺某某就餐的人均证明蔺某某系火锅店绊倒受伤,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蔺某某的医疗费x.3元、误工费60元×151天=906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赔偿蔺某某x元,由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赔偿蔺某某x.21元,其余x.09元由蔺某某自行负担。

一、二审诉讼费780元,由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蔺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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