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泌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县人武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间,县人武部在孙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赊欠食品等物品,经双方结算,县人武部分别于2000年11月30日、2001年2月3日、2001年10月12日给孙某某出具结算凭证三张,后附孙某某出具的发票六张,结算凭证和发票上均有时任县人武部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及承办人员签名,其中上述后二份凭证上加盖有联审会签章,共计欠款x元。后经孙某某追要,县人武部拖欠至今未偿还,为此,孙某某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县人武部欠孙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有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凭证及后附的发票以及时任县人武部单位负责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县人武部给孙某某出具的结算凭证应认定为欠款条,自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县人武部欠款久拖不还,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孙某某要求县人武部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9年6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武装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武装部负担。
县人武部上诉称,孙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其账面上并不显示孙某某请求的三笔共计x元的债务,且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其已经报销过的入账凭证,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凭证及后附的发票以及时任县人武部单位负责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县人武部欠孙某某货款x元事实存在。本案在一审期间,县人武部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县人武部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又无新证据证明孙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县人武部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县人武部财务账面上是否显示该笔欠款,是其内部问题,并不影响该欠款事实的存在,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县人武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武装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黄某杰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