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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与佛山市糕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糕点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麦某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糕点公司(以下简称糕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1972年参加工作,1977年到上诉人公司工作,2005年6月退休,退休证载明的原工作单位为佛山市糕点公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1999年11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每月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基金(含应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部分),至被上诉人退休止,被上诉人则无须回单位上班。协议还规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的在册人员,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该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上诉人在2002年11月4日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其公司的下岗工人,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295元(已扣除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退休时,因没有生育和领养子女,故要求上诉人给予计划生育一次性社会补助,佛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5年7月18日复函佛山市禅城区某口计划生育局,认为被上诉人属“无子女退休职工”,可以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助。2006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向佛山市禅城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某计局的公布,2004年度佛山市禅城区某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

原审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一定的奖励和帮助。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被上诉人虽然在1999年11月下岗,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仍然是上诉人单位的在册职工,每月领取一定的生活费至其退休。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退休时所在单位是上诉人佛山市糕点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计划生育一次性生活补助。被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佛山市糕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被上诉人区某某计划生育一次性生活补助(略)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糕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80年代以来,广东省对计划生育的公民是给予退休后增加退休金的奖励方法。自2002年后,广东省修改奖励方法,将增加退休金改为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由于政府政策的更改,才引起与区某某有关的劳动关系的纠纷。一、上诉人与区某某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1999年11月8日,上诉人与区某某签订协议书,明确“甲方不再发工资及其他生活费给乙方,而乙方不用到甲方单位工作”。根据当年政府政策规定,对女45岁,男55岁以上工人,不发经济补偿金,为他们代买养老保险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1999年—2001年,按政府政策,与全体员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这有城区某动局文件批复依据。况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0年《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政策依据。如果判区某某在退休时仍算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那么,当时区某府、区某动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政策是否还有效,按这一政策执行成千上万下岗工人能否恢复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是违背政府当时的政策的。二、民事判决书说:“被上诉人虽然在1999年11月下岗,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仍然是上诉人的单位的职工,每月领取一定的生活费至其退休。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退休时所在单位是上诉人糕点公司。(1)在册职工问题。由于上诉人要代下岗工人购买养老保险金,因此,公司在册仍然要保留女45岁、男55岁以上职工的名单,这是购买养老保险金手续的需要,决不会因此改变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不保留他们在册名单,如何代他们购买养老保险金。(2)领取一定的生活费问题。1999年9月—2000年8月,不知什么情况下,城区某动局发放区某某生活费,我公司没有支付过区某某的基本生活费。到了2000年8月,区某动局通过政府行为,将城区某动局发给区某某的生活费转嫁给我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予一定的生活费照顾,但我公司认为无政策依据,不予同意。后区某动局以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由,要我公司执行,并说明发给区某某生活费,并不影响区某某已下岗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按照区某动局要求才有每月发给区某某生活补助费,所产生的效果应当由区某动局负责。三、关于在2002年11月4日出具证明的问题。自从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有部分员工回来写有关证明,我公司本着以人为本,帮助下岗职工解决再就业和申请社会救济,而开具证明。体现公司的关心,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但出具这类证明,也不会改变已中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况且,我公司在证明中申明区某某的身份为本公司下岗职工,何谓下岗,就是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工人。综上,本公司与区某某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是清楚的,而原审法院判决是不符合实际,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所有女45岁、男55岁以上的下岗工人到退休时仍属本单位职工,仍维持劳动关系,那么当时省、市、区某级劳动部门有关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政策是否还有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区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约,企业转制,被上诉人是属文件规定年龄保护线内对象,不符合下岗条件。政府于2002年颁布退休时增补计划生育补助奖励金,是奖励计划生育和没有子女的职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乙方退休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和享受社会统筹范围内的有关待遇”。上诉人说与被上诉人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是歪曲事实的。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乙方不用到甲方单位工作和不发工资和生活费给乙方”,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0年《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执行之说是错误的,该文件规定是指劳资双方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得补偿办法的规定。本人属于保护线内对象职工(女45岁,男55岁),故不能套用该文件。为此,本人得到原佛山市城区某动局帮助,上诉人才执行缴纳,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和发放本人的最低生活费的规定,另已付上“佛山市城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复函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劳资关系继续维持。2、上诉人称,因为需保留在册职工关系(女45岁,男55岁)才能买社保、住房公积金。而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事实证明,如果解除劳动关系,需劳资双方同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而且本人的退休证上清楚填写退休前单位全称是“佛山市糕点公司”,而已经下岗解除劳动合同的退休证是没有单位全称填写的。这怎能说双方解除合同。3、上诉人说:“不知什么情况下,城区某动局发放被上诉人的生活费”(1999年9月—2000年8月),到2000年8月将本人生活费转嫁给上诉人公司是无政策凭据。由于上诉人违反粤社劳[2000]X号和佛城劳函[2000]第X号文规定,因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停发本人的待岗工资,故城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函(1999年10月7日)责令上诉人公司直接调拨专款到劳动局,由劳动局转发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于2002年11月4日出具代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和发放待岗工资的证明,具体证明资料仍在城区某动局。4、关于上诉人在2002年11月4日出具证明说“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单位出具证明是为了解决再就业和申请社会救济”等,这简直是不负责任之说法,本人工作了几十年,由于体弱多病,已基本丧失体力劳动能力,谈不上需开具证明再就业问题,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怎能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退休前是上诉人的职工,虽然上诉人于1999年因经济性裁员安排了一批员工下岗,但被上诉人因年龄问题(女45岁、男55岁),没被列入裁员范围,每月领取一定的生活费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至其退休,被上诉人仍是上诉人的在册人员,退休后享受单位退休人员一切待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结婚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四款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家法律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和没有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一定的奖励和帮助。《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上述规定很明确,符合条件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对象,支付补助金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计划生育一次性生活补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应由其单位支付被上诉人计划生育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某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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