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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1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元,由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涛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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