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3月23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滕XX。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相骂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滕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滕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滕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东风乘龙货车一辆、座落在本县X镇金环水果市场一栋X单元X号房屋一幢。被告经手部分债务,且被告表示自愿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滕XX由被告滕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滕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所有的座落在本县X镇金环水果市场一栋X单元X号房屋一幢及东风乘龙货车一辆由被告滕某某所有;
四、被告滕某某经手部分债务且表示自愿偿还;
五、本案受理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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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