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待业。2011年8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蔺XX来到邻居罗X家玩耍,趁罗X上厕所之机,将罗X放在室内手提包中的现金1000元盗走,后被告人将盗窃获得的赃款用于吃、喝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失主罗X的陈述,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蔺XX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