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下称万丰达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红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相淑朝、人民陪审员杨某起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万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丰达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德草堂大药房隐名合伙人与管理负责人。原告与北京市德草堂大药房有多年业务往来。2007年11月,原告因被北京卫生局行政处罚,遂终止了在北京的各项业务,同时亦终止了与北京市德草堂大药房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1月30日,北京市德草堂大药房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55元及滞纳金(2008年1月8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每日以x.55元的0.03%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及2008年1月8日,白某某以北京德草堂大药房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两份欠款单上签字,分别确认欠款单位北京德草堂大药房拖欠万丰达医药公司货款x.55元及x元。同时,该两份欠款单载明,逾期未还清,按逾期每天由欠款单位向万丰达公司交纳欠款金额0.03%的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欠款单正面底部注明:欠款单开具程序详情见此页背面;欠款单背面列有如下说明:第一次欠款业务需欠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注明委托欠款权限和被委托人的详细信息,并经委托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有效。该两份欠款单上未盖有北京德草堂大药房公章,亦未附有北京德草堂大药房授权白某某签单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2008年7月,万丰达公司以北京德草堂大药房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北京德草堂大药房给付拖欠货款
x.55元和滞纳金。本院以(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万丰达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再查,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两份、(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白某某以北京德草堂大药房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两份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北京德草堂大药房欠万丰达公司货款共计
x.55元,该两份欠款单未加盖北京德草堂大药房印鉴。根据欠款单背面说明记载:第一次欠款业务需欠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注明委托欠款权限和被委托人的详细信息,并经委托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有效。本案中,两份欠款单均未附北京德草堂大药房授权白某某签单的授权委托书。综上,本院确认,万丰达公司与白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白某某签字确认的两份欠款单所载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万丰达公司要求白某某给付拖欠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五分及滞纳金(以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年二○○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点零三计)。
如果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白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