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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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因诉黄石市天南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林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广西上林县龙口水泥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春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清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天南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上林县龙口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覃某庚,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天南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林县安监局)、上林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上林县经贸局)、广西上林县龙口水泥厂(以下简称龙口水泥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某丁、韦某丙及其与韦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春明、马清文,被上诉人天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上林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戊,被上诉人上林县经贸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龙口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覃某庚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龙口水泥厂与韦某丙于2000年10月12日签订《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由韦某丙承包经营龙口水泥厂。合同约定韦某丙不按期交清租金时,龙口水泥厂有权单方宣布终止合同。故在韦某丙自2005年6月拖欠租金,经龙口水泥厂及相关部门多次催缴,韦某丙均未交缴后,韦某丙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龙口水泥厂有权解除合同。龙口水泥厂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即应视为龙口水泥厂于2007年1月29日行使解除权,单方宣布解除其与韦某丙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故龙口水泥厂在解除与韦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于2007年8月30日与天南公司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天南公司在与龙口水泥厂签约当天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押金及相关的承包金,而龙口水泥厂于2008年2月3日即将龙口水泥厂财产移交给了天南公司,因此,天南公司即具有对龙口水泥厂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天南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天南公司从2008年2月3日起具有对龙口水泥厂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后,至于是否能够恢复生产,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决定,但是,天南公司在进行经营管理该厂时,覃某丁等即于同年的3月20日到厂区内殴打天南公司的民工;5月24日,韦某丙之弟韦某丙驾驶轿车挡住龙口水泥厂大门;5月25日,韦某丙带人用铲车推来一个油罐车堵住工厂大门;2009年2月10日,天南公司又继续进行生产时,韦某丙带人用铲车把油罐车吊走,同时用堆料堵塞大门;2月25日,韦某丙带人到龙口水泥厂砸坏办公室门锁;3月27日,韦某丙又带人砸坏龙口水泥厂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办公椅等;3月28日,韦某丙带人驾驶轿车挡住龙口水泥厂大门。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阻挠天南公司生产有天南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上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据。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的行为对天南公司的经营活动已构成侵权,且该行为是导致天南公司至今停产不能经营活动的原因。故天南公司要求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虽然韦某丙于2009年12月7日竞得龙口水泥厂的水泥生产设备、化验设备、食堂用具、厂房、综合办公楼、化验室、职工宿舍楼、职工食堂等附属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但并不影响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因韦某丙于2009年12月7日在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时竞得龙口水泥厂的水泥生产设备等后,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已将堵在工厂大门的车辆、油灌箱、堆料等清理完毕,故天南公司现在要求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不再支持。而天南公司要求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连带赔偿天南公司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天南公司从2008年2月3日起具有对水泥厂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后,曾向政府申请恢复生产,但因龙口水泥厂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情况,上林县安监局、经贸局于2008年3月7日联合作出《关于不同意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的通知》不同意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而上林县安监局也于同年4月9日向天南公司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同年5月7日,上林县安监局对龙口水泥厂进行第二次复查时,认为龙口水泥厂已完成全部整改项的整改。天南公司在已完成全部整改项的整改后,购买原材料准备恢复生产,上林县安监局、经贸局并没有发通知禁止天南公司生产,视为上林县安监局、经贸局从2008年5月7日起同意天南公司恢复生产。期间,上林县安监局、经贸局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合法。同时,天南公司诉讼请求权利的时间是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止因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妨碍天南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侵权纠纷,不包含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期间;且天南公司也不诉请政府赔偿。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而是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上林县安监局、经贸局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因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不到庭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本院依法指定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南公司租赁上林县龙口水泥厂的期间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天南公司停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78万元。经审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足,虽然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对本院委托的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并不申请重新评估,故该评估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天南公司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不能生产造成的经营损失为278万元。上林县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部是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三人于2002年5月22日成立的,故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应对天南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天南公司经济损失27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连带赔偿天南公司经济损失278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x元,由天南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及评估费x元。

上诉人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上诉称:一、天南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因龙口水泥厂与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的债权债务所引起的纠纷,天南公司是利用龙口水泥厂的一切证照进行租赁经营,对外仍然是以龙口水泥厂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由龙口水泥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之间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排除妨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天南公司应对龙口水泥厂另行提起诉讼。天南公司不能用对上诉人提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来解决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二、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导致龙口水泥厂不能恢复生产的原因,不是龙口水泥厂或天南公司与韦某丙等人之间的纠纷,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和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行为,特别是2008年3月7日上林县经贸局、上林县安监局作出的《关于不同意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的通知》,是龙口水泥厂不能恢复生产的主要原因。如果天南公司或龙口水泥厂因不能恢复生产而提起诉讼,应该是对上林县经贸局、上林县安监局作出的《关于不同意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三、天南公司的停产与上诉人韦某丙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天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天南公司或龙口水泥厂的停产,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和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行为所致,与上诉人韦某丙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2007年8月30日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之前和之后,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以及被执行人的龙口水泥厂,并没有征得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韦某丙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的规定,韦某丙及其合伙人韦某丙、覃某丁等人有权要求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停止租赁经营行为。虽然韦某丙等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制止权时的行为有时有所偏激,但韦某丙等人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龙口水泥厂停产,因此韦某丙等人依法制止天南公司或龙口水泥厂停止租赁行为的行为与天南公司或龙口水泥厂的停产没有因果关系。四、天南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韦某丙通过参加竞买,竞买得龙口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天南公司在上诉人韦某丙等人已经合法取得龙口水泥厂全部资产的情况下,还要求法院判令韦某丙等上诉人停止对龙口水泥厂的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让韦某丙等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拱手相让给天南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五、天南公司诉称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共一年零七个月未能正常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采信存在根本性错误的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六、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经济责任。龙口水泥厂的停产不是韦某丙等人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龙口水泥厂或天南公司自身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被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制止,被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所阻止,因此,上诉人韦某丙等人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经济责任。韦某丙等人在龙口水泥厂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擅自与天南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龙口水泥厂及天南公司停止生产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七、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在韦某丙与龙口水泥厂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和《龙口水泥厂延期租赁协议书》尚未解除之际所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侵害了韦某丙的合法权益;此外,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所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未经执行的人民法院同意,未征求过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韦某丙等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天南公司依据该租赁经营合同书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等一切民事行为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天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天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天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天南公司答辩称:天南公司和龙口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不管对外以谁名义经营,只要损害天南公司的合法权益,天南公司就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天南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从一审至今从未否认侵权的存在,但其主张是依法维护其权益,拍卖行为不影响天南公司和龙口水泥厂租赁合同的履行,履行当中,只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天南公司就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上林县安监局和上林县经贸局只是履行职责对被上诉人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与本案争议无关。2008年5月7日天南公司整改完毕后,已具备生产条件,可每次天南公司需生产时,上诉人就组织人员到厂里打砸、阻挠,不让天南公司生产,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天南公司无法生产的原因。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因上诉人竞拍卖得龙口水泥厂厂房及设备而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不应以此为借口阻挠天南公司生产经营。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公司依据法院的委托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应该采信。上诉人如认为评估结论不能采信,可依法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重新评估,但上诉人却未申请重新评估,而只是对评估结论进行质疑。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林县安监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林县经贸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龙口水泥厂答辩称:我方意见与天南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天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四、上诉人对天南公司的停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龙口水泥厂与韦某丙签订《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龙口水泥厂将该厂年产8.8万吨水泥生产线及所属的附属设施出租给韦某丙经营,租赁期限从2000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11日,租金为每年60万元,合同约定韦某丙不按期交清租金时,龙口水泥厂有权单方宣布终止合同。2002年5月22日,韦某丙、覃某丁、韦某丙合伙成立上林县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部。2003年10月20日,龙口水泥厂与韦某丙签订《龙口水泥厂延期租赁协议书》,龙口水泥厂同意韦某丙于2003年12月11日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经营,原则上延长期限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龙口水泥厂拍卖处置之日止。韦某丙在延长期限租赁经营期间,从2005年6月至2007年1月没有向龙口水泥厂缴纳租金。2007年1月29日,龙口水泥厂以韦某丙拖欠2005年6月至2007年1月的租金100万元为由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8月6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决韦某丙支付龙口水泥厂租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15.75万元,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韦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南公司原名大X天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8月30日,天南公司与龙口水泥厂签订《龙口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租金为每年70万元。天南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即按合同约定向龙口水泥厂支付了合同押金20万元及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2月30日的承包金35万元。2008年2月3日,龙口水泥厂将其财产移交给天南公司,天南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厂进行恢复生产的前期准备工作。2008年3月,龙口水泥厂向上林县安监局、经贸局提出要求恢复生产。上林县安监局、经贸局认为该厂纠纷尚未处理结束,恢复生产容易激化矛盾,且恢复生产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该厂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情况,遂于2008年3月7日作出《关于不同意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的通知》。2008年4月9日,上林县安监局再次对龙口水泥厂进行现场检查,对该厂尚未整改的项目,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08年5月7日,上林县安监局对龙口水泥厂进行第二次复查,经复查龙口水泥厂已完成全部整改项的整改。2008年5月23日、24日、25日,天南公司向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熟料并组织民工准备恢复生产,但遭到韦某丙之弟韦某丙的阻拦。2008年9月26日,龙口水泥厂向上林县经贸局递交要求恢复生产的报告。2008年9月27日,上林县经贸局向上林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协调上林县龙口水泥厂再次要求恢复生产有关问题的请示》,请求上林县X组织有关部门就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及相关问题召开工作协调会议。2008年10月7日,上林县X组织召开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协调会,并于10月9日作出上政阅[2008]X号文件即《关于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协调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龙口水泥厂恢复生产,但认为目前在不能对该厂立窑生产线及厂房安全状况作出全面鉴定的情况下,水泥厂只能进行水泥熟料加工。

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通过法院对龙口水泥厂债权进行拍卖,将龙口水泥厂的债权转让给南宁凯业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2006年7月20日,南宁凯业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宁桂龙海德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4日,南宁桂龙海德建材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韦某丙。2007年12月17日,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变更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韦某丙,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韦某丙承受。2008年4月1日,本院作出《对上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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