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民办城北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南宁市X区民办城北学校(以下简称城北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海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城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熊某某,被上诉人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租赁合同的期限是5年还是35年的问题。《租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用期限五年,租期从二OO三年五月八日至二OO三八年五月七日止”,后句“租期从二OO三年五月八日至二OO三八年五月七日止”是对前句“租用期限五年”起止时间的具体规定,根据意思的前后一致性、连贯性原则,可判断“二OO三八”存在笔误,即多打印了“三”字。关于租赁期间为5年的问题,从城北学校2009年3月3日向南宁市X区管委会打的《报告》中亦可以得到佐证,城北学校对此是明知的。其关于“二OO三八”中的多字应为“O”,以及其被诱骗向南宁市X区管委会打《报告》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宁投资公司)与南宁市沿海金象城北小学(以下简称金象城北小学)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08年5月7日届满。
关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城北学校继续使用庆海公司的场地至今,双方之间形成什么关系的问题。本案租赁期间于2008年5月7日届满后,城北学校继续使用该场地,庆海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和2009年8月10日两次发给城北学校《通知》,限期城北学校到其公司协商续签租赁合同事宜和支付拖欠的租金,且至2009年9月30日庆海公司仍收取城北学校支付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之间2008年5月8日之后形成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租地协议书》继续有效。2009年12月23日,庆海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通知给城北学校,表示不同意续租场地,此通知表明了庆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2月8日,庆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城北学校发出《律师催告函》,限定城北学校搬离场地的期限,城北学校于2010年2月9日签收了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庆海公司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合法的,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于2010年2月9日终止。《律师催告函》限定城北学校收到该函后20日内搬迁,而《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即城北学校在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完结其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律师催告函》给予的期限短于《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执行,即城北学校应于2010年3月12日前搬离场地。
关于返还场地的问题。根据《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城北学校应于2010年3月12日前自行清理完其投资建设的教室、宿舍等地上附着物,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庆海公司,但城北学校至今拒不返还该场地给庆海公司,城北学校的此行为已侵害了庆海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庆海公司要求城北学校自行清理其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场地占用费和违约金问题。2003年5月8日至2010年2月9日,城北学校租用庆海公司的场地应支付的租金共计x.75元。2003年5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城北学校共向庆海公司支付租金x.25元,加上城北学校2010年3月10日通过现金缴款方式存入庆海公司(略)账号里的x元,城北学校共向庆海公司支付了x.25元,比城北学校应支付的租金总额多0.5元。2010年3月12日起至今,城北学校强行占用庆海公司的场地拒不返还,依法应向庆海公司赔偿占用场地的损失,庆海公司要求城北学校按317元/日支付场地占用费,该费用标准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庆海公司再持有城北学校2003年5月8日交纳的押金2089.25元已无依据,该款项应从城北学校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庆海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宁市X区民办城北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在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X区的综合用地(地号为x)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清理完毕,将该土地返还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南宁市X区民办城北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场地损失x元(按317元/日计算,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押金2089.25元,尚应赔偿x.75元;三、驳回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庆海公司负担597元,城北学校负担2449元。
上诉人城北学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协议约定租期应认定为三十五年而非五年,合同未到期。众所周某,举办一所学校需要大量的金钱、精力和时间的投入,投资回报周某较长,而上诉人2003年开办学校时,学校附近经济、城市建设根本没有什么发展,可以说是荒地一片,上诉人已经做好需较长时间才能取得投资回报的心里准备,因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十五年的《租地协议书》。出于对双方所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五年的信任,上诉人在家庭经济状况不允许的情况下仍倾其所有,甚至用亲友的房产抵押贷款以取得开办学校所需资金,至今投入已经高达100多万元,用于平整土地,兴建校舍,采买教学设备,绿化环境等。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乙方进行建设前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才能开工建设”。这也证明上诉人投资兴建的是需长期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而不是临时性简易大棚。更为重要的是,鉴于小学生年纪小,对成人的依赖较大,学校生源局限于周某居民,局限性较大,这也要求学校经营场所必然是长期固定的,而不是可以随意搬迁的,所谓的搬迁只能是从头再来。鉴于这个原因,上诉人也不可能在租赁期限仅有5年的情况下还投入巨资兴办学校。因此,被上诉人称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根本无法实现以开办学校为目的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文教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一般为50年,由此立法目的可知,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期限仅为5年的租赁合同。为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三十五年。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均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用。直至2009年8月突然收到被上诉人通知,称土地不再租给上诉人。本应还是有效的租赁合同何以被上诉人说不租就不租了呢被上诉人称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已经于2008年5月8日期满。根据平常的合同履行及续定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当2008年5月8日前就应通知上诉人不再出租涉案土地,而不是合同期满一年半后才通知上诉人,究其原因,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本来就是三十五年,合同根本未到期。在被上诉人公司人事大变动后,出于个别人的私利,不守诚信随意歪曲合同条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租地协议书》是经过涂改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提交《租地协议书》条款作出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五年。《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案租地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租地协议书》规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五年。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造成双方合同主要条款存在争议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存在错误的合同版本,而使上诉人遭受各种不公平对待,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对其协议条款采用对其不利的解释,即上诉人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五年。(二)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交纳了租金,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至2010年7月前,上诉人均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及时交纳了租金,不存在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场地租金而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008至2010年度上半年的土地租金已经交纳,2010年8月30日在上诉人还未来得及交纳2010年下半年租金时,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教学进行阻挠,严重影响双方协议的正常履行,上诉人未能正常使用租用的土地。因此,双方争议未得到相关部门处理前,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一)良庆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曾介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存在不适宜审理本案的情形,为避免本案遭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应当回避。(二)即使判决解除租用合同,但是解除的时间应当是判决生效的时间,不应是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送达通知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地协议书》的租赁期限有争议,才诉讼到法院,那么,租赁期限到底是多少,应当以生效的法院判决为准。在法院未判决或判决未生效前,任何一方的主张是不应当对对方产生法律效果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委托律师送达《律师催告函》的时间(2010年2月9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同理,一审以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送达通知的时间(2010年3月12日)起算场地占用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和赔偿便作出直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了建设该项目,先后投资一百多万元进行建设,建成了现在的南宁市X区民办城北学校。为了建设该项目,先后投资一百多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理城北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顾,有违法律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适当补偿部分损失。(四)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政府机构的下属单位,理应信守合同约定并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大家都知道,良庆区发展落后,民办小学的存在为当地低收入的父母解决了部分孩子上学难的问题,对政府工作也是一个良好及必要的补充。被上诉人单纯的因为经济利益,强行解散学校,驱散学生和老师的作法根本上违背了其国有企业的社会利益使命,置教育事业、学生受教育的权益于不顾。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应当受到社会民众的谴责和法律所不允许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庆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合法的,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已经通知对方解除租地合同,一审认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终止并要求上诉人搬离场地也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要求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并予以赔偿,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表示不就赔偿问题进行反诉,一审没有就赔偿问题进行审理,二审不应对此进行审理。租赁合同解除,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自行拆除建筑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订立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期是三十五年还是五年二、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应如何处理三、2010年3月份以后的场地占用费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邕宁投资公司(甲方)与金象城北小学(乙方)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租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南宁市X区公建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邕国用(2002)字第(略)号,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用于举办学校项目,租地面积为3213,租用期为五年,租期从“二OO三年五月八日至二OO三八年五月七日止”。二、……;三、乙方租用甲方场地的租金为每月0.65元3,年租金总额为x元3,每年租金分两期付清,即每年9月30日和次年3月30日前各付清上半年和下半年租金,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有权按每月1元3的租金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由乙方负责缴清;同时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年租金总额的1%收取,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收回乙方租用的场地,乙方负责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乙方负责租用场地范围的绿化美化工作,如乙方租用场地绿化树木被毁坏的,乙方必须及时重新种植。五、……;六、乙方进行建设前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并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乙方才能进行开工建设。七、……;八、乙方在租赁期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租赁期满后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侵占,但乙方须在租赁期满之日起30天内自行清理完结。
合同签订后,金象城北小学在租赁场地上建了13间砖瓦结构教室、9间砖瓦结构职工宿舍,还修建了食堂、操某、绿化带等。2003年5月8日,城北学校向庆海公司交纳押金2089.75元。在2003年9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城北学校向庆海公司支付租金共计x.25元,支付租金时庆海公司均向城北学校开具发票或收据。2010年3月10日,城北学校通过现金缴款方式将x元存入庆海公司的(略)账号里。以上款项合计x.25元。
2009年3月3日,城北学校向南宁市X区管委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称:城北学校的租地合同已到期,但师生们都不愿离开。多年来,教师寓教于乐,学生乐学多思,师生们建立起了教与学的浓浓感情,这种感情不应该突然终止。为此,请求政府给予城北学校延长10年租期,并且租地面积、年租金不变。城北学校原租用的土地面积3213,场地租金按每月0.65元3价格计算,全年的租金x元,租用期限5年。影响学校规模扩大的因素是硬件建设。因此,城北学校计划将目前的砖木平房改建成砖混楼房,并随学生的增多而逐渐加层。
2009年6月18日,庆海公司向城北学校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您所承租的我公司位于金象三区X#场地(合同)现已到期,请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6月25日前到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业路X号二楼办公室)商谈及签订新的合同事宜。如没有续租意向,请按原合同于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无条件搬离现场,并缴清所欠租金。否则,本公司将依法收回场地(铺面)并诉到法院强制执行追缴所欠租金及滞纳金”。2009年8月10日,庆海公司又向城北学校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城北学校租用庆海公司位于金象三区X路X#公建用地,面积约3213。租期从2003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租金2089.75元/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你方一直使用该地块,但未按时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x.4元。经庆海公司多次催缴,你方仍拒不按时交租。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庆海公司最后一次通知你方,请于2009年8月14日前缴清所欠租金,逾期不交庆海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场地,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缴所欠租金及滞纳金。2009年10月26日,庆海公司向南宁市X区教育局去函,称其公司将位于金象商住三区的土地出租给周某(城北学校开办人)开办金象城北小学,租期从2003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止,现合同已到期。鉴于该地块已向银行抵押贷款,且土地抵押期限将到期,该地块已不适宜继续作为学校用地出租,决定收回该块土地。该校有学生300多名,为了避免该校学生辍学,请教育局帮助协调处理城北小学学生分流安置相关工作。2009年12月3日,良庆区教育局向庆海公司复函,称:周某称城北小学与庆海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其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租赁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是否到期问题上存在纠纷,建议庆海公司妥善处理好土地租赁纠纷问题。至于城北小学学生的分流问题,该局已做好分流方案,随时实施分流工作。2009年12月22日,庆海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城北学校邮寄通知,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栏填写:“致金象城北小学通知:我公司不同意续租,要求收回场地(土地),请立即清场”。城北学校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2010年2月4日,城北学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庆海公司邮寄一份《声明》,《声明》称:《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期是三十五年,而非五年,城北学校将依照原协议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如庆海公司单方毁约或其他不当言行造成城北学校的,城北学校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0年2月8日,庆海公司又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城北学校邮寄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明律师发出的《律师催告函》,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栏填写:“请贵单位在收到此函后20日内搬迁,同时向庆海公司支付陆万贰仟柒佰柒拾捌元贰角场地占用费及违约金。逾期不搬,按每日叁佰壹拾柒元收占用费”。城北学校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2月9日签收该邮件。
2007年12月20日,金象城北小学更名为南宁市X区民办城北学校。2008年5月12日,邕宁投资公司更名为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9月3日,庆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北学校:1、迁出庆海公司位于南宁市X区的土地,并清空场地;2、按317元/日向庆海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搬迁清空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3、向庆海公司支付违约金x.8元。2010年9月28日,城北学校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一审法院在其与庆海公司对租赁期限发生争议期间对其法定代表人周某进行司法拘留,有先入为主之嫌,不宜审理本案,申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良民一初字第625-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纠纷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城北学校的管辖权异议。城北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租地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租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用期为五年,租期从二OO三年五月八日至二OO三八年五月七日止”。按通常理解,前句“租用期为五年”是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后句“租期从二OO三年五月八日至二OO三八年五月七日止”显然是对前句“租用期为五年”起止时间的具体规定,因此,可判断“二OO三八”存在笔误,应为“二OO八”。此外,关于租赁期为5年的问题,从城北学校2009年3月3日向南宁市X区管委会提交的《报告》内容中亦可以得到佐证。城北学校称其被诱骗向南宁市X区管委会提交《报告》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03年5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于2008年5月7日届满。
租赁期届满后,城北学校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至2009年9月30日庆海公司仍收取城北学校支付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在2008年5月8日之后形成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租地协议书》继续有效。2009年12月23日,庆海公司邮寄《通知》给城北学校,表示不同意续租场地,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2月8日,庆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城北学校发出《律师催告函》,限定城北学校搬离场地的期限,城北学校于2010年2月9日签收了该函。一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确认庆海公司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合法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于2010年2月9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而双方的《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乙方(即城北学校)在租赁期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租赁期满后归乙方所有,甲方(即庆海公司)无权侵占,但乙方须在租赁期满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完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城北学校应于2010年3月12日前自行清理完其投资建设的教室、宿舍等地上附着物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庆海公司。但城北学校至今拒不返还该场地给庆海公司,其行为已损害了庆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根据庆海公司的请求,判令城北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其在租赁期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庆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城北学校在二审中请求对其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并要求庆海公司适当补偿部分损失,不符合《租地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城北学校至今仍占用庆海公司的场地,且不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一审判令城北学校自2010年3月12日起向庆海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庆海公司主张按317元/日的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一审确定城北学校按317元/日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依据。参照《租地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城北学校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每月1元3的标准向庆海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庆海公司再持有城北学校2003年5月8日交纳的押金2089.25元已无依据,该款项应在本案执行时从城北学校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中扣除。
综上,城北学校上诉主张双方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期是三十五年及庆海公司解除合同后应适当补偿其投资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市X区民办城北学校应向被上诉人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每月1元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上诉人城北学校已预交),由上诉人城北学校负担2449元,被上诉人庆海公司负担5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城北学校负担2449元,被上诉人庆海公司负担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杰
审判员孙泽兵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