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1981年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佛山市南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佛山市X村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
上诉人唐某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唐某某为佛山市南海区居民。2002年4月6日,原告与英德市X村民蔡某某非婚生育一个子女。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蔡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英德市计生局对其所在地的蔡某某作出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蔡某某非婚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402元,并于2005年3月16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蔡某某。同日,唐某某为规避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找到英德市X镇X村委干部,故意填发了同一日期,同一金额,不同被征收人,不同编号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唐某某和蔡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402元。被告发现原告唐某某非婚生育行为,于2005年3月28日向英德市计生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唐某某、蔡某华夫妻违法生育处理情况的函》,英德市X镇计生办于2005年3月28日复函中指出:“英德市计生局于2005年3月15日对我户籍地蔡某某一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402元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上的编号(略)中的02代表蔡某某所在村X村委,对男方唐某某从未作出过征收决定,没有征收过唐某某的社会抚养费。”2005年4月13日,罗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承认了其和妻子蔡某某的非婚生育事实。200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罗村)[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略)元。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原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罗村)[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庭审中,经法院去函英德市计生局调查取证,英德市计生局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了英人口计生局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认定:“我局2005年3月15日对蔡某某作出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3402元的社会抚养费。蔡某某履行该决定书后,唐某某为规避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找到我市X镇X村委干部曾某某,故意填发了同一日期,同一金额,不同被征收人,不同编号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交给唐某某,形成我局对蔡某某的同一个非婚生育行为,作出了两次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研究,现决定撤销我局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享有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唐某某为佛山市X村居民、原告与英德市X村民蔡某某非婚生育一个子女、英德市计生局只征收了蔡某某单方非婚生育行为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证据充分。故被告对其所在地的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收到的以原告及其妻子为被征收人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征收决定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因该征收决定书被英德市计生局以英人口计生局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予以撤销,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撤销决定书提起诉讼,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该撤销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向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被告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南计生[2003]X号《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及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人的非婚生育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6日,而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南计生[2003]X号《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及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上述文件分别于2002年7月25日和2003年2月13日施行。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效力的时间晚于上诉人的非婚姻生育发生时间,且上述文件无溯及既往条款,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都是在上诉人非婚生育行为之后施行,上诉人不能被处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上诉人的2002年4月6日的非婚生育行为已受到了处理。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编号为A((略))广东省行政事业行收费统一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夫妻双方都被征收了社会抚养费。但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定,却依据英德市X镇计生办的《复函》作出行政行为,但英德市计生部门在复函的同时只提供了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且该送达回证有改动的痕迹,更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被上诉人不依据直接证据来认定事实,却依据间接证据《复函》来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关于撤销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是英德市计生局在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那么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征收决定时,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尚有法律效力,所以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最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征收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即英德市X镇计生办的《复函》,在内容上与其他证据矛盾。该复函反映上诉人的非婚生育行为在2002年9月6日,但其他所有证据都认定是在2002年4月6日,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本案所诉之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虽然上诉人的非婚生育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6日,但上诉人一直隐瞒,其违法生育行为未受到处理,所以上诉人的违法状态一直是延续的。因此当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违法生育行为时,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将户籍从禅城区迁入南海区X街道办时,被上诉人发现了其违法生育行为,就依法调查。200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得到了英德市计生部门的复函,称只对上诉人的妻子蔡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未对上诉人进行处理,并提供了对蔡某某作出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3日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确认了非婚生育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有违法生育行为而未被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编号为A((略))广东省行政事业行收费统一票据没有被采信,这是复议机关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认定。英德市计生局在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于被上诉人采信的英德市计生部门提供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不是同一份决定书,它的撤销时间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的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享有保障条例实施,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该局经调查作出本案所诉之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罗村)[2005]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唐某某与蔡某某在2002年4月6日非婚生育一子的事实并无争议。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英德市计划生育局的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编号为A((略))广东省行政事业行收费统一票据来证实上诉人夫妻双方都因非婚生育行为被征收了社会抚养费,但被上诉人调取的协助调查函、英德市X镇计生办出具的复函、英德市计划生育局征决字[2005]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并没有因非婚生育行为被英德市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英德市计生局在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第(略)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没有因非婚生育行为被英德市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虽然英德市X镇计生办出具的复函中将上诉人非婚生育时间记载为2002年9月6日,但该笔误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对唐某某的非婚生育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上诉人认为其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其非婚生育时间之后施行的法律法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生育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担一直是持续的,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对这一社会负担的救济,并非是对其非婚生育行为本身的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的非婚生育行为时,依照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