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三三务工队负责人,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冯某某组建“三.三”务工队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承揽井下巷道维修工程,2005年6月,鹤煤集团规定要求各矿对井下务(民)工队进行全面清查,并纳入矿井统一管理。“三.三”务工队没有相关营业执照和安全资质等手续,被告人冯某某为了达到继续承揽工程的目的,于2005年7月1日私自持鹤壁永安煤矿工程处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和武绍贤的安全资格证等手续,伪造委托书一份,代表鹤壁永安煤矿工程处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且在明知没有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继续从事井下巷道维修作业。2005年7月30日21时33分,“三.三”务工队在没有开工报告和相关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对井下三水平北翼边界下山下段的上平台躲避硐(信号房)进行维修,导致发生井下冒顶事故,致使三人死亡、一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务工队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等证言;户籍证明、劳务合同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鹤煤集团文件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三.三”务工队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体和客观方面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积极施救被害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