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系被害人韩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系被害人韩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系被害人韩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系被害人韩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系被害人韩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系被害人韩某三女。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在荥阳市某公司大门口,与该公司看大门的韩某因看门问题发生纠纷,孟某某用脚将受害人韩某踹倒在地,造成韩某腰部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韩某丁某伤程度属于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等六人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父亲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住院证明及相关的医疗、交通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韩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没有肢体接触,请求宣判被告人无罪,并提供了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在荥阳市某公司大门口,与该公司看大门的韩某因出门发生纠纷,孟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韩某踹倒在地,造成韩某腰部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韩某丁某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韩某因骨折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528.07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先后两次共给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韩某于2009年1月9日因心脏病死亡。其妻武某、其子女韩某甲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丁某述,证实了2008年7月20日下午4点多,其在某公司看大门,因孟某某出门时找不到人开门,便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孟某某举手朝其身上打,他就举起左手挡,孟某某的拳头打在其左手腕处,之后厂里的冯某就上前劝阻,孟某某就用脚踢他,把他踢得后退了六、七步坐在地上,后厂里人把孟某某拉走了,厂长的二儿子韩某过去把其拉到一边。2、证人冯某丙证言,证实了当天下午,其看到孟某某喝多酒后与韩某因看大门问题吵架且往一块去,冯某便上前拉架没有拉住孟某某,等回头看时发现韩某坐在了地上。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下午,其听到厂里有吵架声,就从屋里出来,看到孟某某和韩某两人近距离发生撕拽,后韩某后退几步蹲坐在地。4、证人韩某丁某言,证实了当天下午其看到孟某某酒后与韩某吵架,后其把韩某从地上拉起来。5、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其到现场时看到韩某当时在地上坐着。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了韩某在事发当天到村医院找他看病。并跟他说孟某某踹了他一脚。7、荥阳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韩某事发当天便住进了荥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腕处有片状擦伤,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属于新鲜性创伤,已构成轻伤。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7月20日下午,其酒后因出大门找不到人开门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的事实。9、另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交通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骨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乙证言,因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一致,此后证人张某己又明确表示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为准,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张某己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没有肢体接触,不应对被害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与被害人韩某撕拽中致被害人倒地造成骨折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等六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28.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人民币8528.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焦焕利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