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纯(春)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纯海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8月份,原告给被告打工,地点在代庄大队,许诺每天工钱40元,干完活后被告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只是按每天33元,打了个欠条,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元及利息和要帐的误工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马某出具的欠条1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8月份,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杜春海14工,每工33元,共计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纯(春)海欠款4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纯(春)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