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锡市滨湖区X镇成荣机械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虽为购货协议,但有专门定作的约定内容。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明确约定送货至洛阳,即交货地为洛阳。故原裁定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合法有据。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