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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郭某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

负责人郭某甲,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原审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郭某丙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徐某某长期从事出租三轮营运,2009年3月份,徐某某驾车与郭某丙之妻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赔偿问题未处理到底;2009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郭某丙驾车(同车人有陈建瑞、路忠)行至城北街李时珍像时,碰见徐某某,并跟随徐某其动力厂家属院门口,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陈建瑞与路忠见状就上前拉架,继而互相撕扯在一起,郭某丙与路忠将徐某某按倒在地,造成徐某某面部受伤流血;百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展开调查,并对某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损伤属于轻微伤);百泉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18日分别作出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某丙罚款200元、路忠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郭某丙对某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郭某丙于2009年12月3日撤回申请,徐某某遂于12月1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第X号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路忠已履行处罚。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百泉派出所对某辖区内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享有职权;百泉派出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某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第三人郭某丙殴打原告徐某某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对某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的第3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第4项“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解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存在超期结案的问题,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郭某丙、路忠对某造成徐某某伤害一事缺乏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要素特征,故法院对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被告所作的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不服,上诉称,1、郭某丙带领路忠、陈建瑞二人对某不由分说即进行拳打脚踢,自己被打得头晕耳鸣、嘴角流血,很明显,这属于结伙殴打上诉人,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对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对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只对某某丙、路忠进行处罚,未对某建瑞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结伙殴打,明显是偏袒郭某丙;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被上诉人只对某三人处罚200元、对某忠处罚100元,且没有处罚陈建瑞,其作出的处罚显然较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裁量准确明显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某也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为超期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答辩称,1、本案起因在于徐某某与郭某丙之妻存在事故纠纷,事出有因,且徐某某先对某某丙进行辱骂并手持老虎钳欲殴打郭某丙。郭某丙、路忠具有殴打徐某某的行为,陈建瑞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三人不构成结伙殴打的的性质。2、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对某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也不影响对某件的正确定性,因此不能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证据确凿、充分,裁量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第三人郭某丙答辩称,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与我爱人先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上诉人首先对某进行辱骂,并准备先打我,我没有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某的处罚太重,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郭某丙、路忠殴打上诉人徐某某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陈建瑞并未参与殴打上诉人,故本案不具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且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徐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丙之妻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引起的,被上诉人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较轻”裁量适当,对某某丙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也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扬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随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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