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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害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害人侯某某,男,56岁,汉族。

原审被害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发回重审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洛龙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租住打工期间结识被害人侯某某。200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侯某某想做烟草生意,便谎称其同学曹XX在山东省聊城烟草专卖局工作,可低价购买香烟,侯某某听后便将姚某某介绍给杨某某,欲合伙购买香烟。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到山东省聊城找其同学买香烟为名骗取侯某金4000元。2009年1月前后被告人又以购买香烟为名骗姚某某现金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又以买香烟为名骗取邓某某现金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邓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卢XX、侯XX、王XX、李XX、曹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骗取姚某某十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骗取的财产应依法返还被害人。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骗取侯某某4000元、姚某某x元及邓某某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杨某某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购买香烟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邓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卢XX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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