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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曾用名唐X,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6月7日王某在自家的责任田播种玉米时,唐某无端找事,说王某割错他家的麦子,唐某及其丈夫张朝甫和张电甫三人上来阻拦王某播种,不由分说按倒并打王某,强行把王某的小拖开走。王某和唐某根本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唐某的伤情纯属自伤所致,想加害王某。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证据明显错误。(1)唐某的伤情鉴定不合法,公安法医鉴定机构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2)唐某除在当地县医院治疗符合情理外,治疗好后又到许昌中医院做CT没有医生转治诊断证明,去其他医院拿药治疗缺乏合理性。(3)一、二审法院认定在许昌交通费200元也是明显不合法。综上,王某没有打唐某,其伤实属造假,一、二审法院认定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唐某的伤是否王某所致的问题。王某与唐某因地边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用小拖摇把将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唐某的伤情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唐某受伤第二天(6月8日)临颍县公安局接受委托即对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临颍县公安局是法定的伤情鉴定机构,且王某一、二期间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王某赔偿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89.21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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