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略),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1年9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审判长邹俊林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