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伟,该公司法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法律处员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伟、李红旗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1990年9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工伤,经住(略)。2003年12月10日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难以胜任原告安排的工作,更不存在原告难以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单位有上百种工作岗位,适合六级伤残人员工作的岗位也有不下十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被告从2007年开始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上班。因此,被告应上班而不上班,无权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伤残津贴。在原告处其他六级工伤人员,甚至五级工伤人员都还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所以被告作为六级伤残者也应当上班,从事原告为其安排的力所能及的工作,才有权获得报酬。如果被告不劳而获的要求得到保护,那么其他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也都会纷纷效仿,不再上班,而坐享其成,势必引起混乱。另外,被告要求和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的x.09元伤残津贴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的伤残津贴x.09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患有严重疾病,不能胜任原告安排的工作,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另外被告工伤部位在腿部,需要换膑骨,治疗花费还需要几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2)、2010年1月因公负伤在岗人员实行岗差月补助表,证明原告公司其他伤残人员包括五级伤残人员都在上班,所以被告也应当上班。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但被告因工伤输血感染严重传染疾病,工伤留下严重后遗症,不适合工作。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1990年受工伤;(2)、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3)、焦作市人民医院骨科病历,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因受工伤输血被感染,于2007年被诊断丙型病毒性肝炎,但一直未得到赔偿;(5)、东方红塔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被告工伤治疗以及医疗机构建议手术治疗的情况;(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依法作出了裁决。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膝关节疼痛是工伤引起的后遗症。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1986年参加工作,同年参军入伍,1990年3月复员,被分配到原告处工作。1990年9月7日,被告在修理吊车时从吊车上坠落,被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髌骨骨折及髋关节脱位,经住院治愈后被告又回到原告处上班。2003年10月17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0日,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六级伤残。2007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未上班,同年7月至今,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和任何待遇。2007年6月、7月,被告在原告单位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81.56元。2007年12月,被告被诊断出感染丙型病毒性肝炎。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因左下肢骨折术后后遗症先后五次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张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24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案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的伤残津贴,共计x.09元。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2006年度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7年度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焦作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故被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以确认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无法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数额应按照《[河南]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二、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7年8月至9月的伤残津贴每月436.71元,2007年10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每月55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伤残津贴每月648元,共计x.0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张某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