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贵港市覃某区民政局。
第三人覃某某。
原告何某某以第三人覃某某以虚假身份证明与其进行婚姻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贵港市覃某区民政局2004年12月30日贵覃某字x号婚姻登记,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以被告贵港市覃某区民政局已自行撤销该婚姻登记为由,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前自行撤销该婚姻登记,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浩
审判员吴林
代理审判员王健玲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