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晚23时许,赵××(又名赵X×)同工友闫××、张××和付××一同在铜冶李珍铁矿广场路北的一个地摊儿上吃饭,饭后因为两元钱,四人与地摊老板争吵了起来,后双方被人拦开。赵××边走边骂着同张××、付××从地摊往北走,走了没多远,另一地摊的摊主牛新军教唆在其地摊上喝酒的被告人吴某、杨志杰、牛照祯、王永浩、未青(四人均被判刑)五个青年去追打赵××等人,在一胡同处吴某持砖头将赵××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系颅脑损伤属重伤。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赵××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赵××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赔偿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陈述、同案犯杨志杰、牛照祯、王永浩、未青、牛新军的供述、证人张××、付××、张小×、闫××、张永×、曹××、马××、牛×证言、控诉书、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同案犯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赵××与他人因饭费问题发生争执吵骂被人拦开后,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牛新军的教唆、煽动下对被害人赵××予以殴打并致其重伤,核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