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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门某某、孟喜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

原审原告孟喜荣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某、原审原告孟喜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门某某、孟喜荣于2005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8日,原告门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07国道驻马店段路面交原告门某某破碎,破碎至机械能清运为准,每平方米3.5元,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门某某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门某某同意,原告孟喜荣带车加入施工,并按车单独核算工程款。但被告仍与原告门某某结算。2002年8月8日,被告会计小杰给孟喜荣出具结算单,认可欠工程款x元。同年9月11日,被告贾某某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给门某某结算”字样。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2年8月8日,被告经核算认可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贾某某签字同意给门某某结算,该款被告应支付给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门某某同意孟喜荣带车加入,并按车单独核算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属两原告内部结算问题。因结算单上未明确具体结算时间,且事后原告一直在追要欠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反诉期限,该院不与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负担。

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仅仅是依据2002年8月8日贾某文与被上诉人结算时确认的欠款数;该欠款数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x元进场时预付款、x元代垫车辆租金费用、2002年9月1日和2003年元月29日各支付的x元工程款及离场时加油费6585元均应予以扣除,其余额仅为x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应予扣减的工程款都在上诉人会计小杰开据的结算单据中均予以扣减了,结算后的加油费用不存在,因为机器不需开动,故不存在加油费用。上诉人所述的x元进场时预付款和x元代垫车辆租金费用均在2002年8月8日结算过了,2002年9月11日的借款单日期不对,2003年元月29日的收据是上诉人给我的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孟喜荣答辩称:结算之后,上诉人没有给过我一分钱,也联系不上上诉人,无奈起诉至法院。

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五份未起诉的结算单据和部分土方未进行结算的证据。

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已超出一审起诉的范围,此请求属于新增诉请,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某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经门某某同意,原审被告孟喜荣带车加入,并按车单独核算工程款。2002年8月8日的结算单,虽然贾某某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给门某某结算,但该结算单实为孟喜荣个人所做的工程量,并无门某某任何的工程款,对此门某某予以认可。门某某施工所应得的工程款,至今尚未与贾某某结算。门某某与孟喜荣在施工过程中,既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孟喜荣所施工的工程量,具备单独核算的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承包合同系贾某某与门某某所签,孟喜荣的起诉也被以无主体资格被驳回,但门某某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如孟喜荣的工程款受限于门某某的结算,则造成孟喜荣长期不能主张工程款,不能切实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孟喜荣的工程款,应由贾某某与门某某单独予以结算。对于门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款,应另行处理。上诉人贾某某诉称预付的2002年4月26日x元的工程款,经查系支付给门某某的,对此门某某予以认可,且该付款时间也在结算单时间之前,故该笔费用不应从2002年8月8日的结算单中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代垫车辆租金等费用x元,不能确认系为孟喜荣所垫付,双方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9月1日和2003年元月29日各支付的x元工程款及离场时加油费6585元,各方均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已支付给孟喜荣,故不予从2002年8月8日的结算单中扣除,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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