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以上个人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吊毛”的男子(在逃)密谋抢劫后,于2002年10月28日晚,在顺德区伦教租乘被害人蔡某禄的出租车去勒流镇。当车行至勒流镇X村大戈水堤围路段时,二人借口让被害人蔡某禄停车,停车后“吊毛”即从后座用左手扯住被害人蔡某禄的头发,右手从身上拔出带备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蔡某禄的颈部,并威胁被害人蔡某禄不要动,被告人王某某则走到出租车前排座,搜去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59元和被害人蔡某禄身上的爱立信T28型手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49元。抢后,被告二人将被害人蔡某禄推下车,并对被害人蔡某禄说车放到前面的市场处,不准报警。便由“吊毛”驾驶该出租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到江义村江义市场附近,将出租车丢弃后分头逃走。破案后,起回部分赃款物,已归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蔡某禄的报案及辨认,证实其被王某某等人抢走财物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证人玉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其于2002年10月8日晚10时许在顺德区X镇黄某江义小学附近将王某某人赃并获的事实经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起获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6、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和赃款物照片的辨认;7、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出租车后排座位右侧车门玻璃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系王某某右手中指所留;8、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赃物的价值;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蔡某禄财物这一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