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日生,汉族,上海X车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日生,汉族,上海滨X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处事方式的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甚至对原告谩骂、殴打,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忍无可忍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偶有矛盾,但不至于影响双方感情。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被告系再婚。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无原则分歧,希望与原告和好。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