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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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邓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6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嘉陵墨绿色女式摩托车,沿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地段时,恰遇余某某(被害人)在该地段从沿江风光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而在余某某的左侧非机动车道停放着一辆小轿车,当余某从车前端穿出时,莫某某见状紧急刹车,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将余某挂倒在地不醒人事。莫某某也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嗣后,莫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朋友谢某说他在黄某岭河边出了车祸。不久,谢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来到事故现场,谢某将莫某某扶上车离开现场,并叫同车来的邱某把莫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当邱某准备将摩托车发动骑走时,被经过此地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民警卜江制止。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以下简称雁峰区交警大队)接到报案赶到事故现场,将邱某带到大队进行调查。次日凌晨,莫某某到雁峰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余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抢救。经市中心医院诊断,余某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10时死亡。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余某的外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其死亡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雁峰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且制动不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后,莫某某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责任。余某住院抢救5天,花去医药费x.39元,依法核定其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15元,护理费533.1元,共计x.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雁峰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雁峰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分析报告》、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莫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余某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2元,扣除莫某某亲属代交的5000元,余某x.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驳回被上诉人余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间有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明知是无牌证且后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而违规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余某身上没有与摩托车接触的痕迹,说明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撞到余某,莫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士车经过被害人余某时,余某没有倒地;而是莫某某的摩托车经过余某时,余某才倒地;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余某系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法医鉴定结论及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则进一步证实余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身上有无摩托车拭擦痕迹与收集证据的及时性有关,且仅凭该间接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莫某某及其辩护人以“余某身上没有与摩托车接触痕迹”为由,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间有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莫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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