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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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冯某某、李某丙、马某某、高某丁、张某己、高某庚、靳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安钢农场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六组农民,住(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花园村王庄X组农民,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丁,别名高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秦某戊,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系淇县公安局旅游派出所民警。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秦某辛,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冯某某、李某丙、马某某、高某丁、张某己、高某庚、靳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丙、马某某、冯某某等人到淇县X乡X村北地盗掘古墓,挖出一件陶鼎。经鉴定该陶鼎属于战国时代,为三级文物。陶鼎已追回。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张某己、高某庚、高某丁预谋在淇县X镇宋庄东地盗掘古墓。后高某丁找到方寨村(与宋庄村相邻)电工被告人靳某某,要其在晚上实施盗墓时将省考古队在宋庄东地古墓发掘现场的电停掉,配合盗墓。7月7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开车从庙口乡其猪场送张某甲、刘某乙等人去盗墓,到达西岗镇X村张某己的猪场后,冯某某下车在猪场内等候。随后,张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丁等人携带洛阳铲等工具到宋庄村东地实施盗墓,张某己、高某庚在张某己的猪场等候。张某甲、高某丁、刘某乙等人到达盗墓地点后,高某丁电话联系靳某某让其停电,靳某某遂将省考古队发掘现场的电停掉,张某甲等人开始挖掘,因该地刚浇过水挖土不便遂离开返回。后此盗掘地点经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发掘,出土有青铜鼎、青铜戈等青铜器,是东周时代的一座古墓葬(X号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3、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峰、李某红、张福海(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西岗镇X村东地淇河河堤西侧附近盗掘古墓,挖出三件文物,后卖掉将所得赃款分掉。后此盗掘地点经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发掘,出土有青铜器、玉器、陶器等文物,是东周时代的一座古墓葬(X号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无异议,辩解: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盗掘的墓葬为古墓葬;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认定未遂;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证据存在矛盾;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系从犯,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刘某乙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证据不足;刘某乙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冯某某参与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冯某某系从犯;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解指控李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指控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高某丁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高某丁参与的犯罪事实系未遂;高某丁系从犯,高某丁的行为未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张某己参与的犯罪事实系未遂;张某己系从犯;张某己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庚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高某庚参与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属于未遂;高某庚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四月的一天,我和马某某、李某丙还有李某丙领来的两个人,在庙口下曹村向北走约三四百米有一条大沟,顺沟南沿向西走四百米的沟南岸,距南岸大约几十米的地方盗挖古墓。当时挖到两件陶器,一件是陶瓶样子,另一件是陶香炉。当天是冯某某开车接送我们的,他也知道我们是来这挖古墓的。我将挖出的这两件陶器给冯某某了。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春季一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来淇县挖古墓。到淇县后,张某甲直接把我们接到庙口冯某某猪场住下。张某甲说叫去下曹看看,冯某某在晚上九点来钟开车将我们送到下曹,随后他就开车回去了。我们顺公路下到南边地里有四五百米处一块麦地里,有个一米多宽,两米多深的坑,我们确认是古墓就开始挖了。最后我下到里面挖到一个瓦香炉,其他都是碎片。后又叫冯某某接我们回猪场了。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许昌的刘某才给我打电话说叫我们来淇县盗掘古墓,我和李某丙、韩宝平三个人到淇县后,是张某甲开一辆面包车接的我们,接到庙口一个猪场里住下。有一天晚上,我们说去找古墓,叫冯某某开面包车去送我们,顺着猪场那个村X路向南走,有几里地的路程,到地点后冯某某开车回去了。我们在这条公路南侧地里探到一个墓,我和李某丙、张某甲就开始轮流挖,最后李某丙在坑底挖出一个瓦香炉样的东西。凌晨1点钟,张某甲打电话叫冯某某开车将我们接回去了。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去我猪场叫我送他们到下曹村,我知道他们是去挖古墓的。我就把张某甲、李某丙、马某某、还有两个人送到庙口下曹北边那个河沟处,他们向西走了,我就回家了。到凌晨两三点钟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接他们回猪场。第二天上午他叫我看了两件陶器,其中一件像香炉的东西,我送给刘某武了。

5、证人刘某壬证言:2009年五六月份冯某某给我一个陶香炉。

6、证人张某某(下曹村村民)证言:2009年春,(略)村民郭东海家责任田里被人盗挖一个土坑。

7、辨认笔录:公安干警带张某甲辨认下曹村盗掘墓坑位置。

8、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下曹村盗掘古墓的位置;公安机关从刘某武家追退所盗掘陶鼎一件,已交给淇县文物管理所。

9、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证明陶鼎为三级文物(战国时代)。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马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6月底的一天,高某庚给我打手机说给我介绍个人,这个人的责任田有古墓,让我找人来看看能挖不能。然后他把这个人的手机号码给了我,当天我就与这个人联系,这个人说他家地里有古墓。第二天我就与封丘县的亲戚刘某乙联系让他来看看情况。停了七八天刘某乙到淇县来了。我告诉高某庚说人来了,他就让我直接与他介绍的那个人联系,让那人在路边等我们。我就带着刘某乙到西岗江屯去了,下车后我说我不懂古墓让他与刘某乙商谈,他就骑摩托车带着刘某乙走了。停了一会刘某乙回来说这个活差不多,意思就是这个古墓能挖。后刘某乙又联系了四个山西人,我和刘某乙把山西人接到冯某某猪场住下。第二天刘某乙他们几个人就到江屯挖墓去了,我到张某己的猪场见到高某庚也在那里,我对高某庚说人已经去挖墓了。停了一会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接他们,接上他们后刘某乙说地里有水没法干,当晚我们就回到猪场了。第二天上午高某庚给我打电话说宋庄村东古墓被盗了,后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7月初,张某甲让我找人来淇县挖墓,我随时与山西的小四联系,让他找人来淇县探挖古墓。7月6日小四领着五个人来找我,当天晚上张某甲把我们安排到宏光洗浴中心住了一夜。7月7日傍晚,张某甲领我们到冯某某的猪场,把工具放到冯某某的面包车上,冯某某开着车送我们去挖古墓,走到张某己猪场北边冯某某下车了,然后张某甲开车向南走了一段,见高某丁在路边站,他上车后张某甲开车把我们送到开挖现场探照灯西边的一条东西土路上。下车后我和高某丁还有山西的几个人就拿着工具到那块地里去了。我们看了一下那片地都是水没法干,停了一会张某甲就开车把我们接走了,当晚我们就坐冯某某的车回他猪场了。到了7月8日早上8点来钟,张某甲说方寨村南边正在发掘的那个古墓被盗了,山西的那几个人就赶紧走了。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7月7日晚7点左右,张某甲让我开车送他们到河口村盗墓。当时山西的人都在我家住,晚上9点多钟我开着我的面包车送他们到张某己的猪场,他们便开车走了,我在猪场等他们。我见张某己和高某庚也在那里就开始聊天了,停了二十多分钟,张某甲开着我的车回来了。又停了一会张某甲接了个电话,意思是盗墓的那几个人说地里有水没法挖,他就去接他们了,当晚我们就回我猪场了。

4、被告人高某丁供述:2009年6月底一天中午,张某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猪场喝酒,到那后我见高某庚、刘某乙也在那,张某己向刘某乙介绍我说“他就是方寨的也会挖墓”,你们去挖让他给你们看人,我说好办,有人去我把他撵走就行了。停了两三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离路(方寨至河口)向东七十米,砖坑向南68米交叉点有个墓让我去看一下。傍晚我到那块地用脚步丈量确定了位置,并将情况告诉了刘某乙。7月7日下午张某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电工靳某某停电,还说今天晚上必须动手挖,不然X号墓挖完就要北移挖掘,怕挖不成了,后我就去找靳某某让他停电,并说如能挖出东西给他分钱,他同意停电。当天夜里我和刘某乙还有山西的几个人进到地里时,靳某某已经把地里的电停了。我们两人进到地里才发现地里都是水,用洛阳铲扎了几下带不上土干不成了,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叫他把我们接走了。张某己、高某庚负责我们的安全,如果出事他们负责摆平。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9年7月7日下午,高某庚和我联系准备晚上把X号墓北侧的古墓给挖了,为此我们安排了X号墓地附近管电的电工,让他晚上把电停了,而且还和当时负责值班的巡警大队副队长纪祥联系,让他知道这件事,晚上我们盗墓时让他配合,纪祥说晚上他值班,高某庚已经和他说过这个事了,他心里有数。具体盗墓的人员安排让张某甲负责,我和高某庚留在我猪场等候消息,如果发生意外我们随时赶去处理。在X号墓地发掘现场省文物队有一个姓郁的工程师,我经常某他闲聊,得知在X号墓北侧还有一处古墓,我就和高某庚、高某丁说了这件事,之后我们就准备把那个古墓给挖了。

6、被告人高某庚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己、张某甲、高某丁在江屯张某己的猪场商量在方寨村挖墓的事。7月6日或7日上午,在淇县信用联社南边,我和张某己与张某甲、刘某乙见了面,张某甲和刘某乙说得赶快挖,要不国家文物队往旁边一挪地方就挖不成了。当时张某甲、张某己就电话与高某丁联系,高某丁说老百姓已经上过肥料准备浇地,于是我们就说晚上去挖。7月7日晚上我和张某己在淇县吃过饭回到张某己的猪场,见到张某甲和冯某某已经在猪场等着,张某甲说人已经到地里去了。晚上10点多钟张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说挖不成了,老百姓把地浇了,张某甲就开车去接人了。张某甲把人接回来以后就和冯某某开车走了。张某己说既然挖不成就让他送电吧,然后高某丁就给电工打了电话,我和张某己就开车回淇县了。

7、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9年7月7日下午,高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夜里有人挖古墓你把电停了,我说不行。到了晚上9点多钟高某丁又给我打手机,说人已经来了你赶紧把电停了,我说把电停了怎么说,他说亏不了你,我弄多少钱分给你一半。我听他这么说就把变压器上的一根保险丝用手钳拽了下来断电了,到了夜里11点钟他又给我打手机,说你把电送上去吧今天干不成了。

8、证人郁某某(省考古队工作人员)证言:2009年7月3日夜张某己向我探听古墓的位置,我告诉张某己X号墓北边有个大墓准备挖,并告诉了张某己古墓的具体位置。

9、辨认笔录、古墓方位示意图:2009年8月21日,公安干警带高某丁辨认7月7日夜所盗掘古墓位置。

10、淇县文物管理所证明:高某丁辨认盗掘古墓葬地点是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已发掘的宋庄古墓群X号墓古墓葬,该墓出土有青铜鼎、带铭文的青铜戈等38件青铜器,该墓是东周时代的一座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冯某某、高某丁、张某己、高某庚、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冬季的一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听说淇县X村附近有古墓能干活不能,我说来吧。停了两三天他领来三个山西人,让我领他们去方寨挖墓,还说挖出东西卖10元给我2元,我说中。第二天我通过高某庚联系上了方寨村的李某峰,他叫我晚上带人去。到了晚上9点多钟,我开着面包车和刘某乙、三个山西人带着铁锨、探杆往方寨去了,李某峰在方寨村河堤上等我们,李某峰和河堤西边的几个人谈了谈说给他们分钱,他们也同意我们挖。我们到了一块地里,山西的两个人下到坑底用铁锨去挖,我和刘某乙在坑边看着,李某峰和村X村里看着人。挖了两个小时,挖出十几块青铜器装到一个编织袋里,李某峰和村里的人拿走了,让我们找买家,卖了钱和我们分,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刘某乙联系到一个买主,然后给李某峰打电话说中午去北环路天天如家酒店见面。我和刘某乙中午见到了买主,是个女的。李某峰和村里的两个人在二楼一个房间拿青铜器等着我们,经讨价还价那个女的给了我们两万元钱就拿着东西走了。刘某乙拿着6000元给我1000元,李某峰又向我要走500元,李某峰和村里的人拿走x元。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又到那个坑里挖出两三件碎铜块、一个盆状的青铜器(边缘已破碎),李某峰他们把东西都拿走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冬季,张某甲叫我联系几个人来淇县盗古墓,我便联系了我们封丘的齐树海和山西的小蛋、红桂还有一个不知叫什么,我们五个人来到淇县后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开着冯某某的面包车拉着我们到方寨村南地的淇河河堤西侧去了。到那后村里有人看管不让我们靠前,张某甲找到方寨村的李某峰,他二人和村里人协商说按三七分成,我们便去挖了,方寨村里的人为我们望风,最后挖出几斤青铜币还有一些青铜片,方寨村的人拿走了。经红桂联系买主,在淇县一个宾馆里将挖出来的东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女的。方寨村的人要了x元,我要了300元,给齐树海1700元。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到那儿去挖,挖出一件毁了一半的青铜鼎,方寨村的人拿走了。

3、参与人李某峰证言:2008年底的一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晚上领着人来挖古墓,说古墓附近有方寨村的人在巡逻,到时让我和村里人说说让他领的人探挖,我就同意了。到了晚上张某甲说人已经来了,让我在村边等他,一会他开了一辆面包车上面有五六个人,我上车后就沿着河堤往村南去了。我们刚停车就见到村里的李某红,我给李某红说几个人来探古墓,李某红就同意了。他们就开始探墓,没有探到文物。第二天晚上9点多钟张某甲他们几人又来了,他们直接到一个挖好的墓洞挖掘,挖了三四个小时挖出来一些青铜器,张某甲他们把东西拉走了。第二天张某甲说找到买主了,我和李某红到天天如家酒店见到张某甲领着一个外地女的,那个女的把青铜器买走了。给了张某甲x元,张某甲给我500元,给李某红1万多元。

4、证人李某癸、张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某峰证明的情节相印证。

5、辨认笔录二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公安干警带李某红辨认其2008年冬伙同李某峰、张福海在淇县X镇X村东地盗掘古墓葬的位置;2010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带领李某峰、张福海辨认西岗镇X村东地河堤西侧盗掘古墓位置。

6、淇县文物管理所证明:李某红辨认盗掘古墓葬的地点经发掘不是古墓葬;李某峰、张福海辨认盗掘古墓葬是东周时代的一座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7、破案报告:张某甲等人涉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掌握了张某甲、冯某某、高某丁、靳某某、高某庚、张某己到淇县X镇宋庄东地(河口村X村间农忙路东侧70米与原方寨村砖厂挖土坑南侧68米交汇点处)实施盗掘古墓葬线索。张某甲、冯某某、李某丙、马某某、高某丁、靳某某、高某庚、张某己于2009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张福海、李某峰于9月14日被抓获归案。冯某某最先交待盗掘庙口下曹村古墓葬的犯罪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解辨认笔录存在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盗掘的是古墓葬。本院认为,李某红辨认的地点与李某峰、张福海辨认的地点不一致,故李某红辨认笔录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丙、马某某、冯某某等人到淇县X乡X村北地盗掘古墓,挖出一件陶鼎。经鉴定该陶鼎属于战国时代,为三级文物。陶鼎已追回。

2、2009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己、高某庚、高某丁在张某己的猪场内,预谋在淇县X镇X村东地盗掘古墓。后高某丁到现场确定墓葬位置,并将情况告知刘某乙。7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张某甲、刘某乙等人去盗掘古墓葬,而开车送张某甲、刘某乙等人到西岗镇X村张某己的猪场,冯某某下车在猪场内等候。由张某甲开车送刘某乙、高某丁等人携带洛阳铲等工具到宋庄村东地实施盗墓,张某己、高某庚在张某己的猪场等候,如有事发张某己、高某庚前去处理。刘某乙、高某丁等人到达盗墓地点后,高某丁电话联系靳某某让其停电,靳某某遂将省考古队发掘现场的电停掉。刘某乙、高某丁等人开始探挖,因该地刚浇过水挖土不便遂离开返回。后此盗掘地点经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发掘,出土有青铜鼎、青铜戈等青铜器,是东周时代的一座古墓葬(X号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3、2008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峰、李某红、张福海(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西岗镇X村东地淇河河堤西侧附近盗掘古墓,挖出一些青铜器,后卖掉将所得赃款分掉。此盗掘地点经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发掘,出土有青铜器、玉器、陶器等文物,是东周时代的一座古墓葬(X号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冯某某、李某丙、马某某、高某丁、张某己、高某庚、靳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丙、马某某、张某己、高某丁、高某庚、靳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参与盗掘古墓葬;被告人李某丙、马某某、张某己、高某丁、高某庚、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冯某某、高某丁、张某己、高某庚、靳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解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未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某某、李某丙、马某某主观上有盗掘古墓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掘的行为,且盗掘三级文物一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公诉人提交的辨认笔录中李某红辨认的地点与共同参与人李某峰、张福海辨认的地点不一致,而李某峰、张福海辨认的地点,经鉴定其三人盗掘的墓葬是东周时代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因此,李某红辨认笔录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不仅联系刘某乙等人来淇县盗掘古墓葬,还开车接送刘某乙等人盗掘古墓葬,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刘某乙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指控的第三起证据不足、刘某乙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刘某乙在得知淇县有古墓葬的信息后,积极招集多人来淇县盗掘古墓葬,并积极参与盗掘,故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冯某某参与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冯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马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指控第一起事实中李某丙、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丁的辩护人辩解:指控第二起事实中高某丁参与的犯罪事实系未遂、高某丁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辩解:指控第二起事实中张某己参与的犯罪事实系未遂、张某己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张某己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张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庚的辩护人辩解高某庚参与的犯罪事实系未遂、高某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刘某乙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高某丁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张某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八、被告人高某庚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九、被告人靳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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