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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建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汽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郭某某所雇司机驾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交警事故科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汽运七公司之间存在汽车运输挂靠关系。被告汽运七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汽运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已垫付x元的医疗费。另外,被告郭某某为豫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汽运七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是实际车主。汽运七公司是登记车主。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人民财保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及于合同关系,人民财保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12时50分,杨青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桐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认定,杨青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某甲被送至平煤总医院诊疗,该医院确诊赵某甲的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9月25日,赵某甲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3个月内禁止下肢负重等。赵某甲在住院期间由赵某瑞和李翠平陪护。赵某瑞日均工资为80无,李翠平的日均工资为73.3元。在赵某甲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共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6月1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收取600元鉴定费。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又以赵某甲体内治疗骨折的内固定器材未取出为由,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甲在平煤职业技术学院经营小卖部。杨青军是被告郭某某雇佣人员,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汽运七公司之间系汽车营运挂靠关系。被告汽运七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由原告赵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赵某瑞及李翠平的收入损失证明、鉴定意见书、赵某甲开设小卖部证明,被告汽运七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青军违章驾车将原告赵某甲撞伤致残,已侵害了原告赵某甲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杨青军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汽运七公司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另案解决。原告赵某甲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为39天×10元/天=390元,根据出院时的医嘱,认定原告赵某甲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延长3个月,即129天。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故误工费为129天×36.25元/天=4676.2元。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卧床的三个月里可认定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80元/天×129天+73.3元/天×39天=x.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又以原告未治疗终结不能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治疗骨折的内固定器可以不取出,即便取出该器材,也不影响伤者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7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年×x元/年(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x.8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痛苦程度,酌定支持原告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7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郭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原告赵某甲负担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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