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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75年4月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收、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郭某某是七矿职工。在棚户区住房改造中,七矿在市湖滨小区分给郭某某X号楼X号楼房一套。郭某某交纳了房款,并办理了相关的分房手续。当郭某某领到分房钥匙入住时,发现被告李某某擅自把房门换掉,强行入住该房。郭某某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并找人威吓。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从该楼中搬出。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棚户区改造之前,湖滨小区的原拆迁房于2000年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在居住过程中,又对该房进行扩建50平方米左右。2007年棚户区改造,被告在该房中居住。七矿房产科测量时,被告接待,测量结果在七矿房产科有记载。由于被告想要该房,故没有索要赔偿。当时原告之父郭某武找到被告声称:由于是棚户区改造房,以原告的名义要房子,可以少交钱。要到房子后给予对方优惠价格的差额部分,即原拆迁房的补偿。”两年后,房子分配下来,被告找原告之父协商时,原告及其父不认账,故被告住进该房。现在参与棚户改造的拆迁户有七矿职工,还有不是七矿的职工,但与被告的情况一样,他们直接向七矿交纳了购房款,住上了改造房。因原告之父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告买房的行为未在七矿房产科备案。但原、被告的买卖房屋行为是真实的,被告享有该改造房的所有权,请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原居住的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南风井X号公房,30平方米。2007年3月12日由七星公司房产科核查登记。2007年8月27日拆迁。2008年10月31日原告郭某某与七星公司签订了平煤集团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郭某某取得了湖滨小区X号楼X号楼房一套。原告郭某某2009年7月2日向七星公司交纳100元;2009年8月8日分两次交纳预交房款x元,同日交纳压金500元。

另查明,据2007年8月27日七星公司拆迁证明证实,原告郭某某之父郭某武居住的七星公司南风井X号公房,30平方米,于2000年间经原告郭某某,以1700元价格卖给同一工作单位的李某涛。2001年间,李某涛又以1700元将该房卖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居住该房至拆迁时止。因被告李某某购买的七星公司南风井X号平房,登记户主系郭某武,且郭某武已在平煤集团分得房屋,依平煤集团的有关规定,郭某武在平煤集团不能享有二套房改住房。故被告李某某与郭某武及原告郭某某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2009年5月11日,被告与郭某武及原告郭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证人张文秀、赵纪生在协议书中签名。被告认为纠纷未得到解决,于2009年10月将原告郭某某分得的湖滨小区X号楼X号楼房占有,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平煤集团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2、交款收据四份,3、赵纪生证言,4、协议书。被告提交的1、李某涛证言一份,曹安占等人证言一份,2七星公司南风井X号房屋拆房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李某涛、赵纪生、张文秀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证词,七星公司南风井X号房屋拆房证明,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职工住房核查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依据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预交了购房款,取得湖滨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居住权。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郭某某许可,占有该房,居住至今,侵害了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湖滨小区X号楼X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将南风井X号平房卖于被告,故拆迁X号平房后,所分得的平顶山市湖滨小区X号楼X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涛证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涛买卖的房屋系南风井X号平房。因X号平房登记在原告之父郭某武名下,故被告李某某占有原告郭某某分得的房屋,侵害了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权利,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平顶山市湖滨小区X号楼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某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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