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
被告曹某甲。
被告曹某乙,系被告曹某甲之女。
被告肖某,系被告曹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
原告晏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原告晏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被告曹某甲与肖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被告曹某甲之夫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为1年。2011年4月肖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某甲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甲之夫肖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出具借条借款500O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甲、肖某辩称: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因肖某某去世后,在外的工程款尚未讨回,目前暂无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曹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肖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某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某,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被告曹某甲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乙、肖某系被告曹某甲之女,肖某某系被告曹某甲之夫,肖某某于2010年4月死亡,其生前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晏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晏某伍万元整,现承诺每月以2分利息计算,借期一年”的借条。到期后,肖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裁定:冻结肖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滨支行(略)账户上的存款4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肖某对肖某某所某原告晏某的借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如何偿还。2、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甲之夫肖某某向原告晏某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肖某某死后,被告曹某甲作为配偶,被告曹某乙、肖某作为子女,系肖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肖某某所某的债务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肖某某的遗产,则直接以肖某某的全部遗产清偿所某原告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甲作为肖某某的配偶,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曹某甲之夫肖某某所某原告晏某的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人2008年12月23日起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4%标准,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标准为18‰。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1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肖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晏某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1月9日止的利息16200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曹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曹某乙、肖某放弃继承肖某某的遗产,则直接从肖某某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肖某某所某原告晏某的50000元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