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张某某向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于某某玻璃款伍仟元整鸿运玻璃店张某某2007.9.26”的字据一份。双方对该字据是否系于某某向张某某交付的购买玻璃预付款发生争议,并为此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相互进行质证,经质证,张某某对于某某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账时已经包括该5000元,认为证人为于某某打工,两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可信。于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欠条,认为欠条不是给张某某出具的而是给小屈出具的;对未结账的玻璃单子有异议,认为不是给其出具的,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张某某有业务关系,且证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和于某某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收据系一方收取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后,由收到方向给付方出具的对收取事实或行为加以证明的书面凭证,不直接具有能够证明收到方与给付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于某某提供的收据并未载明有其所称的5000元系预付购买玻璃款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所收取的5000元系于某某预付购买玻璃款后因张某某未能供货而形成的欠款,不具有关联性;加之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故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性要求,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收到于某某5000元系预付款且后未供货的事实存在。关于某某某的辩称及提供的证据,经查其提供的未结账的玻璃单没有于某某的签名,不能认定为于某某所写,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但其提供的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晚于某某某出具的收据时间,虽于某某不认可该欠条系向张某某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可以否定张某某合法持有该欠条,如于某某认为张某某拖欠其货款,仍在此之后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虽于某某提出该款系其向张某某出具欠条时漏算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某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某某主张张某某收到的5000元系预付款且收款后未供货要求张某某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开塑料门窗店多年,张某某开有玻璃店,于某某与张某某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于某某在2007年9月26日向张某某预付5000元玻璃款,张某某向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张某某承诺及时供货,后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供货。原审错误认定张某某不欠于某某货款,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于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某出具的不是预付款欠条,而是收取于某某之前欠的玻璃款的收条,2007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后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且在之后又付了2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于某己的法律后果。于某某主张2007年9月26日张某某收取其5000元玻璃预付款后未及时供货,为此出示了一张收条,首先该收条仅显示张某某收到于某某玻璃款5000元,没有写明预付款字样,且张某某也否认收取的是预付款,其称该5000元是收取于某某之前拖欠的玻璃款,并出示了2007年11月14日于某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结算,且于某某在出具该欠条之后,还偿还了部分欠款。于某某对出具欠条和还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于某某以双方结算之前的收条向张某某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