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给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白灰72.8吨,每吨价格是175元,合计x元。被告当时承诺货到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付白灰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但我并未承诺货到付款。当时情况是崔长路承包了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我介绍原告给该公司送了72.8吨白灰,我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我出具有收料单。原告送货时双方约定送汝州的白灰,但后来原告私自送的是鲁山的白灰,当时汝州白灰每吨175元,鲁山白灰每吨130元。白灰是崔长路承包的公司用了,这笔款应由崔长路承担,等崔长路把货款给我后我再给原告清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口头商定,原告多次给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白灰,共计72.8吨,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有收料单。白灰款由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辛某某结算,被告辛某某给原告孙某某结算。现被告辛某某以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给其结算白灰款为由,拒绝给原告结算白灰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150元/吨给原告清付白灰款,白灰款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辛某某欠原告孙某某白灰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清付货款责任。被告以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给其清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孙某某白灰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